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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玫如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楊仁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1萬8,4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4,291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長子莊旻哲撫養費3,026元及1名未成年孫子扶養費4,655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6,6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4,291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負擔1名未成年孫子女扶養費4,65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所列孫子扶養費用每月4,655元,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均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之長子雖現在監所服刑中,然其既已成年,且監所亦會提供日常必要飲食起居,聲請人復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撫養其長子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018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4,291元-1萬8,618元-4,655元=1萬1,018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2萬1,258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1萬4,782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BFP-8781號車輛2輛、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款2,137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75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75元、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款4,75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32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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