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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郭明鑑、黃男州、陳佳文、今井貴志、郭倍廷、劉源森、陳鳳龍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正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信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信凱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正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及第三人普羅米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實際債權人為其)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26 萬1,9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 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前置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係自營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每月平均營業獲利5萬5,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扣除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8元後,仍有餘額。 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之財產,已遭債權 人創鉅合夥取回抵償,另聲請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價值各約2萬 元,及零星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影本、貸款繳納網頁資料影本、債權人創鉅合夥存證信函影本、車輛貸款繳款期數頁面影本、第三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影本、世華銀行對帳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遭取回地面粉筆相片、114年1月至8月營業額月報表影本、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南投縣竹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租屋補助發給匯款記錄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起自營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5萬5,0 00元,113年度之營業額資料已遺失,114年1至8月之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約10萬4,683元,低於每月20萬元,業據其提 出114年1月至8月營業額月報表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屬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7 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以聲請人114年5月9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 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自營計程車,每月營業可收入為5萬5,0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惟聲請人所領取之租屋補 助,應屬全戶人口平均所得之收入,聲請人全戶為4人(含 聲請人、配偶、2名子女),故聲請人個人之租屋補助收入 每月實為1,260元,每月平均收入總計為5萬6,260元。聲請 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同,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應屬適當。聲請人再陳報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依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扶養費支出為9,308元,而聲請人所稱扶養之子女尚未成年,確需聲請人扶養,惟該名子女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除按上開計算標準以1 萬8,618元計算外,另需減除屬於其之租屋補助每月1,260元,並以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扶養費支出為8,679元(計算式:【1萬8,618元-1,260元】÷2人=8,679元),聲請人陳報扶養費支出每月9,308元,應予酌減為8,679元,較屬適當。 ㈣依據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至114年8月28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2萬0,492元、債權人世華銀行陳報至114年8月26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5萬2,275元、債權人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期間代理玉山銀行陳報至114年7月3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額為3萬3,353元、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至114 年8月29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7萬7,016元、債權人良京公司陳報至114年8月27日止,其債 權額為7萬8,326元、債權人富邦公司陳報至114年9月13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4萬5,014元、債權人創鉅合夥陳報至114年9月8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53萬0,683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為83萬7,159元;另債權人和潤公 司陳報至114年8月21日止,其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額為14萬3,912元、債權人合迪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至114年6 月19日止,其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額為16萬1,323元, 合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額為30萬5,235元,總計聲請 人負欠債務總額約為114萬2,394元。 ㈤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之財產,已遭債權人創鉅合夥取回抵償,有聲請人陳報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遭取回地面粉筆相片及債權人創鉅合夥陳報狀可參,聲請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陳報價格各約2萬元,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復有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存款1,282元、中信銀行存款0元、郵政存款92元、玉山銀行存款63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世華銀行對帳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堪予認定。 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子 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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