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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怡貞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東榮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東榮自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58萬4,0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自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萬0,16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4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德智郵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慶豐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寶島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自埔基醫院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萬0,164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德智郵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114年5月19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12399號回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實際每月領取者另有國保老年年金22元,應予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即2萬0,18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餐費及雜支1萬2,0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每年450元)、健保費826元、電信費(手機)500元、房租4,500元、機車保修費200元、強制險50元(每年600元),合計為1萬8,61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與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相近,應屬合理。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0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及郵局存款約89萬8,94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4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1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萬0,022元、大眾商業銀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萬5,168元、慶豐銀行存款0元、寶島商業銀行(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萬1,013元、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8元,合計約98萬5,286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德智郵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慶豐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寶島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614萬0,47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並有數家銀行及郵局之存款約98萬5,286元與普通重型機車1輛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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