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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密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丁月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密枝自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12萬7,0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4,03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0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00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8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146號執行命令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癌症、膝蓋損傷而無就業,現每月領取1萬4,036元勞保老年給付,有聲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年金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約7萬7,16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保單解約金分別約18萬2,988元、7,096元、6,71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0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55元、草屯郵局存款645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11元、草屯鎮農會存款179元、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上開郵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而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762萬0,137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存款3,095元,合計約為27萬7,052元價值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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