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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葛耀陽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家庭美髮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月平均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等約為14,000元,伊母親現依附在伊姊姊那邊生活,伊無須支出伊母親之扶養費用。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約有餘額4,000元,惟實際餘額會略有波動。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郵局存款35元、機車變價現值15,000元,伊無意見,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掉支出之餘額96,000元,但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5,035元,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掉支出之餘額96,000元,但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3,103元,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如有未列入更生方案之保單解約金等,亦因其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掉支出之餘額96,000元,但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5,035元,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無意見。

㈨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於112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並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後,債務人提出相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之存款35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值現款15,000元,合計15,035元之清算財團財產予本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上開主張有此條所列事由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是否裁定免責裁定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清算開始後是否有餘額:

⑴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免責調查程序時表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伊工作內容仍為家庭美髮,收入約每月18,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認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平均收入每月為18,000元。

⑵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時表示: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4,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未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信。

⑶綜上,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18,000-14,000=4,000)。

⒊清算開始前2年是否有餘額:審之債務人於消債清卷中陳報每月收入18,000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449頁)。據此推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4至112年5月3日止共計2年之收入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432,000),及此期間支出共336,000元(計算式:14,000元×24=336,000),是此部分收入扣除支出後共剩餘96,000元(計算式:432,000-336,000=96,000)。

⒋基上所述,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所得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僅15,035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6,000元,依據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如附表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六、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5,715元 9.87% 7,991元 7,991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28元 1.09% 880元 88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392元 5.24% 4,239元 4,239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575元 13.06% 10,578元 10,578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971元 3.92% 3,173元 3,17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0,558元 1.72% 1,394元 1,394元 7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037元 2.79% 2,262元 2,262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8,185元 8.06% 6,527元 6,527元 9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683,592元 8.37% 6,779元 6,779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3,914元 1.64% 1,328元 1,328元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80,806元 19.36% 15,677元 15,677元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1,911元 17.66% 14,300元 14,300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9,214元 3.67% 2,967元 2,967元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89,403元 3.54% 2,870元 2,870元 總計  8,164,001元 100% 80,965元 80,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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