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A02
- 聲請人
-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
- 關係人
-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原監護人死亡,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大哥A02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二哥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A05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二嫂,於辦理被繼承人A05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