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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柯伊伶

聲請人
乙○○

受 監 護

宣 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辦理遺產分割,有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如附表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就丙○○遺產分割事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故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選任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並經調閱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就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範圍內,特別代理人丁○○取代聲請人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丁○○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逕行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可,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經本院發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該所命聲請人補正法院許可處分之證明文件之理由及依據為何,經該所函覆本案無須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後續將通知聲請人續辦分割繼承登記,有該所114年5月20日竹地一字第1140002494號函在卷可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柯伊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巷00之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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