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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奇川曾瓊瑤施俊榮

上訴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莊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經蔡水枔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蔡水枔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蔡水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由蔡水枔居中聯繫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兩造間,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如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借款。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但依蔡水枔於原審之證述,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莊泮耕,用以清償對莊泮耕所負債務,嗣被上訴人再自莊泮耕處取得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證,且系爭支票係經提示後再經蔡水枔簽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核屬期後背書,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蔡水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判斷基準,且須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113年11月18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委託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背面已有蔡水枔之簽名,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經退票後始經蔡水枔交付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此節,尚非可採。

⒉證人莊泮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略以:我跟蔡水枔是很好的朋友,我們都種茶,他會跟我拿茶葉,我也會跟他拿茶葉。蔡水枔112年間曾欠我錢沒有還,因沒有記帳,我不知道欠我多少錢,有拿茶葉的欠款,也有跟我借錢。蔡水枔在113年1、2月間有拿系爭支票給我,是要還欠我的錢,我就叫蔡水枔在系爭支票背後簽名,並叫他拿給被上訴人,向我借錢的時間大概是蔡水枔拿票來的1個多月前,因為我家裡沒有現金,所以我叫被上訴人用電腦轉帳匯給蔡水枔,一次30多萬,一次10多萬的樣子,可以說是借錢,但也有拿茶葉的錢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蔡水枔於原審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我拿給莊泮耕,因為我有欠莊泮耕錢,我們有買賣茶葉的生意往來,我拿系爭支票給莊泮耕是要清償債務,但時間太久了,忘記系爭支票是要還借款還是茶葉貨款,並未仲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支票係經蔡水枔背書後交付與莊泮耕,再經莊泮耕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乙節,顯乏所憑。

⒊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泮耕或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係明知上訴人與前手蔡水枔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蔡水枔間未收受借款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⒋再者,依證人莊泮耕、蔡水枔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蔡水枔係因償還積欠莊泮耕之債務,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莊泮耕,莊泮耕受領系爭支票係為受償債權,自具有相當對價,且難認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為實際交付借款予蔡水枔之人,其依莊泮耕之指示收受系爭支票,亦難認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其執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抗辯,委無足取。

⒌基上,上訴人所辯皆非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調查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而言。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蔡水枔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居中聯繫之蔡水枔未曾將借款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蔡水枔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蔡水枔究竟有無將借款資金交付予上訴人,核屬上訴人與蔡水枔間之內部原因關係爭執,本即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顯與本件票款請求權之認定無涉,客觀上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上說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AL0000000 50萬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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