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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 原告
    賢越有限公司法人黃聰敏
  • 被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代 理 人 黃聰敏 相 對 人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並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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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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