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賢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氏賢
- 代理人
- 黃聰敏
- 相對人
-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