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陳僑舫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辰品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辰品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蘇紫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司促字 第2912號核發,嗣因蘇紫鑾於114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114年司促字第2912號支 付命令無從送達而失效,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3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度司繼字第734號函文、114年 司促字第2912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南投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許智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頁),本院審酌許智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關於許智捷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預估為新臺幣2萬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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