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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曾瓊瑤
  • 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 被告
    顧永鴻顧進裕柯麗玉張英宏盛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章永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顧仁傑 相 對 人 顧永鴻 顧進裕 柯麗玉 張英宏 盛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共 同 代 理 人 章永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存字第200、201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906、19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分別與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底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顧永鴻、顧進裕於114年2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明確載明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價 金組成、付款方式等,致異議人無從判斷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該通知自不生效力,異議人並未喪失優先承買權;又自113年11月起,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章永奇多次與異議人聯 繫商討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合建方案,佐以相對人未以有效方式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不得解釋為異議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利;另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 字第200、201號提存通知書之價金提存計算書關於買賣總價金額與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不符,並非相同條件之買賣價款,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明知異議人現因工作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竟於提存通知書上將異議人之住居所誤載異議人先前任職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舊址,致本院以該址送達,送達顯有瑕疵。是本院提存所所為114年度存字第200、201號 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清償提存事件既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準此,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又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第2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遲延受領可領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80萬2,462元、14萬1,767元為由,將 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200、20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文書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程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又本院提存所於114年10月23日、10月29日分別將本件提存通 知書寄存異議人戶籍址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4年10月31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不變期間,已難認有何未合法送達之程序瑕疵。況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提存效力,對債權人為提存之通知,非提存之程式或生效要件,則異議人以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為由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前開准許提存之原處分,於法相符,洵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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