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黃益茂
- 原告A12
- 被告A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A12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A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1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洪0(日治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生、日治時期昭和20年2月7日死亡)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15之子,依法本對A15之遺產有繼承權 ,然因被告於昭和20年1月14日經外祖母洪氏0登記為養子 ,惟該收養有自始無效、不成立之事由,致原告辦理被繼承人A15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因A15之繼承人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就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第三人身分關係提起本件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中之養母洪0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以養子為被告,當事人應為適格。 (三)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之實質要件中,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上開要件中所謂「昭穆相當」,即父輩者收養,需取子輩之人。換言之養父子必須為伯叔姪,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6頁至第172頁參照)。 (四)被繼承人A15與配偶吳簡00分別於民國95年2月10日與96年 11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A15與吳簡00之子,依法本 對A15之遺產有繼承權,然因被告於昭和20年1月14日經洪 0登記為養子,然致原告申報被繼承人A15之遺產稅時,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並未將被告列為A15之繼承人,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 稱南投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則通知應補正於繼承發生時,被告與其養母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南投○○○○○○○○○申請被告與洪0間 關於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之文件時,南投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投戶政)以113年8月20日以投戶字第1130002523號函回復原告,依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85年1月19日(85)決字第01624號函之意旨,請原告依內政部107年3月8日台內字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A15遺產之繼承事 宜,僅得依南投戶政之通知提起本訴。 (五)依被告與洪氏0(即洪0)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係 於昭和20年1月4日養子緣組入籍,登記為洪氏0(即洪0)之 養子,而戶長A15民國35年10月1日之全戶戶籍謄本中,被 告記事欄雖記載「隨父住址變更」,然稱謂欄則記載「家屬」,親屬細別欄則記載「洪0之養子」,然洪0事實上為 被告生母吳簡00之母,則被告既為洪0之外孫,嗣再為洪0 所收養,被告身兼外孫與養子身分,顯然混亂親屬身分,有違我國倫常,被告與洪0之輩分既不相當,洪0於昭和20 年對被告所為之收養,依上開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應屬無效而未發生收養關係。 (六)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之父吳00係於95年2月10日死亡 ,並留有遺產,因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遺產中之不動產,經南投縣政府於98年8月1日列冊管理,113 年間因列冊管理期滿,經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1130245880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因遺產中之南投縣○○○段00000地號與505-33地 號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經向國產署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查詢,承辦人員表示,如吳00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 記,即可暫緩列冊管理不動產之公開標售程序,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楊錦良代理,於113年8月12日申請辦理吳00遺產 之繼承登記程序,然南投地政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文件後,雖被告之現戶戶籍謄本上記載父親為吳00,母親為 吳簡00,然依手抄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日據 時期之昭和31年1月14日由外祖母洪0收養為養子,光復後 之初次設籍之戶籍謄本亦記載為被告為洪0之養子,故南投地政認為須確認吳00死亡時,被告與洪0間之收養關係 是否已終止,方得確認吳00之遺產,應由何人辦理繼承登 記,故於11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於收受後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申請。 (七)因被告之現戶戶籍謄本並未記載養母之姓名與收養之關係,原告遂於113年8月13日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函查,南投戶政卻於113年8月20日函覆,被告與洪0間之收養關係,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為無效,如為養祖孫收養關係,亦不予註記。且因洪0已死亡,且涉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及被告與洪0間身分之確認、變更,依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字第01624號函、內政部107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之意見,通知 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南投地政因此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 (八)原告與被告本均為吳00之子,就吳00之遺產本有繼承權, 然因南投戶政無法出具認定被告與洪0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證明,導致原告無法就吳00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明顯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如本件原告之訴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得除去吳00繼承人無法確認之狀態, 南投地政即得准許原告辦理之繼承登記程序,避免吳00之 遺產遭公開標售,避免原告須再另行出資申請優先購買之情狀,原告就本件應有確認利益。 (九)依公文所附被告迄今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係於昭和○○年 ○月○○日出生,原名「吳00」,以戶主之孫即「三男A15之 三男」身分,於當時「南投廳南投堡牛運堀庄000番地」 辦理首次戶籍登記,嗣原設籍地整編為「臺中州南投郡南投街牛運堀000番地」,昭和七年五月十五日因原戶主死 亡,戶主由A15之兄相續,故稱謂變更為「甥」,身分變 更為「弟A15之三男」。 (十)昭和20年1月14日被告經洪0收養為養子,自「臺中州南投 郡南投街牛運堀495番地」除籍,遷入洪0為戶長之「臺中 州南投郡南投街營盤口351番地」,並從養母姓,更名為 「A14」,洪0於昭和20年2月7日死亡後,被告以洪0之養 子身分,相續為該戶之戶主,惟因未成年,於昭和20年2 月9日由A15擔任監護人(後見人就職)。 (十一)光復後,兩造之父A15於民國35年10月1日於三和里三和 巷00號設立新戶,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將被告之稱謂登記為「家屬」,記事欄處記載「南投鎮營盤口000番地 民20.1.14洪氏0養子」。民國93年3月10日轉錄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被告之稱謂仍為「家屬」,然無養父母之記載。嗣後被告於民國55年7月25日遷出往當時之豐原 鎮三豐路000號後,戶籍數次遷徙,74年3月23日遷入目前住所迄今。 (十二)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被告於日治時期,確實由外祖母洪0收養為養子,洪0死亡後,即改由生父A15監護 ,戶籍遷入A15戶內,光復後A15於辦理首次戶籍登記時 ,被告僅為A15之家屬,戶籍資料亦有洪0養子之記載, 惟戶籍資料自93年3月10日轉錄後,即未記載洪0養子之 身分迄今,亦無被告與洪0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無法確認洪0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本件被告是否仍為A15之繼承人,戶政機關顯然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應有確認之必要。 (十三)本件原告委託地政士申請辦理被繼承人A15之繼承登記 ,向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因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記載A15之繼承人中並不包含被告,故 向南投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地政士於繼承系統表記載被告並無繼承權,然南投地政依原告起訴狀原證二之戶籍謄本中,被告之記事上載有「洪0之養子」,現戶戶籍謄本卻未載有養父母記事,而原告向南投戶政函詢後,南投戶政113年8月20日投戶字第1130002523號函,亦認為不宜由行政機關認定,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96點之規定,認為被告與洪0間收養關係之認定,戶政機關已明示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明確表示被告與洪0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對A15繼承權之有無,實有確認 之必要。 (十四)依駁回通知書可知,原告向南投地政就A15遺產中之不 動產申請繼承登記之案件,確實經南投地政於113年10 月21日以未於期限內釐清被告與其養母是否有終止收養而駁回,則南投戶政與南投地政均已表示,關於被告與洪0間之收養關係,須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憑,無法由行政機關認定,則被告對A15繼承權之有無,有提起民事 訴訟確認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若收養關係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應以訴訟利益之有無作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中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評定基準。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與已歿之洪0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指稱因影響原告辦理遺產登記之相關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亦涉及戶政之登載,是本件確認被告與洪0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存在,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節本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南補字第2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影本、南投○○○○○○○○○113年8月20日投戶字第1130002 523號函(第17頁至第30頁)、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 影本、臺灣省南投縣南投鎮戶籍登記簿影本、A15、吳簡0 0、A14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洪氏0、A14之戶籍登記簿、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南補字第254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第89頁至第105頁)、南投市○○○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11頁至第112 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43頁至第49頁)、南投○○○○○○○○○114年6月9日投戶字第 1140001602號及函附之被告出生迄今相關戶籍資料(第59頁至第81頁)、A15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一親 等)及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第117頁至第1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4年8月4日中區國稅南 投營所字第1142205973號函(第139頁)、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投地一字第1140005447號函及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姓名清冊影本、土地登記清冊影本、被繼承人A15繼承系統表影本、切結書影本、戶籍謄 本影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財政府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南補字第2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13年10月21日南駁字第63號駁回通知書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投地一字第1130007130號函影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10月23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11306081630號函、南投○○○○○○○○○113年8月20日 投戶字第1130002523號函(第141頁至第184頁)、吳00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其個人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吳00之一親等及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第211頁至第267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原名「吳00」 ,以戶主之孫即「三男A15之三男」身分,於當時「南投 廳南投堡牛運堀庄000番地」辦理首次戶籍登記,嗣原設 籍地整編為「臺中州南投郡南投街牛運堀000番地」,昭 和17年5月15日(原告誤載為昭和7年)因原戶主死亡,戶主由A15之兄相續,稱謂變更為「甥」,身分變更為「弟A 15之三男」,昭和20年1月14日被告經洪0收養為養子,自 「臺中州南投郡南投街牛運堀000番地」除籍,遷入洪0為 戶長之「臺中州南投郡南投街營盤口000番地」,並更名 為「A14」,洪0於昭和20年2月7日死亡後,被告以洪0之 養子身分,相續為該戶之戶主,惟因未成年,於昭和20年2月9日由A15擔任監護人(後見人就職),A15於民國35年10 月1日於三和里三和巷00號設立新戶,並於戶籍登記申請 書將被告之稱謂登記為「家屬」,記事欄處記載「南投鎮營盤口000番地民20.1.14洪氏0養子」。民國93年3月10日 轉錄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被告之稱謂仍為「家屬」,然無養父母之記載。嗣後被告於民國55年7月25日遷出往當時 之豐原鎮三豐路000號後,戶籍數次遷徙,74年3月23日遷入目前住所迄今,戶籍資料自93年3月10日轉錄後,即未 記載洪0養子之身分迄今,目前戶籍記載被告並無養父母,父為A15、母為吳簡00等情,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有所 爭執,並有上開相關事證可稽,堪以認定。 (五)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⑴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 亡者,得立死後養子。⑵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 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⑶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 ⑴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 。⑵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輩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⑶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⑷獨子不得為養子 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⑸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13年12月6版6刷, 第166頁至第170頁參照)。又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係因民法已有明文規定)「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而民法第1073條之1更已明文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者 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為無效。另觀諸依上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前清時期,清律規定「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其子亦歸宗(即收養無效),改立應繼之人」等字(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13年12月6版6刷,第172頁、173頁參照),可知我 國對於親屬間尊卑有序之倫理觀念極為重視,在前清時期已將尊卑失序之收養規定為無效,堪認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亦係將之視為無效。 (六)依南投○○○○○○○○○113年8月20日投戶字第1130002523號函 之說明記載...二按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 030號函略以,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 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另按法務部99年5 月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臺灣 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三、查本案A14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1月14日養 子緣組為外祖母洪氏0收養,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事由欄及35年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雖有記載洪0之養子,按民法第72條規定,此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為無效,如為養祖孫收養關係,亦不予註記等語,此有上開函示附卷可憑。是依上所述,被告之母親為吳簡00,而吳 簡水金之母親為洪0,則洪0為被告祖母,依上揭日據時期 臺灣習慣,屬昭穆(輩分)不相當,洪0不得收養被告為養子,是洪0收養被告之收養關係,因違反昭穆(輩分)相當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洪0收養被告之收養關係,因違昭穆(輩分)相當之收養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洪0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又關係人A01、吳00、 吳00、A04、吳00、A05、A06、A07、A08、A09、A10、A11均 與本件有利益關係,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均通知本件裁判之結果,均此併敘。 六、末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被告與洪0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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