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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4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柯伊伶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被告A02及其兄王宥富對原告A01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嗣原告A01於程序進行中,提出家事反訴狀,以A02及其母A03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被告A02所提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與原告A01所提否認子女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開規定合併審理,然徵之給付扶養費與否認子女事件,性質上分別為非訟與訴訟事件,第二審管轄法院不同,且兩件之當事人亦不盡相同,兩造業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合意由本院分別裁判,茲本件僅就原告A01所提否認子女事件予以判決,被告A02所提給付扶養費部分,另行裁定,合先說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已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原告提起反請求後,被告業於114年7月24日就本案而為陳述,原告雖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反請求,惟被告不同意撤回,有其114年10月22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則依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102年8月23日結婚,於111年10月7日兩願離婚,被告A03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2,因被告A02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被告A02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A03自109年6月間開始感情不睦,已幾無對話或生活上之交集,被告A03更經常返回其南投娘家居住。原告於113年5、6月間,於網路抖音軟體上看到被告A03與其男友之合照,驚覺被告A02長大後之樣貌與被告A03之男友頗為神似,應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與被告A02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A03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本件原告尚未明確知悉被告A02非為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本件並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被告A02應與原告進行鑑定親子關係,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實屬羞辱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其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A03於102年8月23日結婚,被告A03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2,嗣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10月7日協議離婚,因被告A02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A02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A03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婚生推定,致被告A02與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6月間,於網路抖音軟體上看到被告A03與其男友之合照,方始知悉被告A02非其婚生子女。然查,原告與被告A02於114年9月13日經分別採樣人類血液、人類口腔黏膜細胞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A01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7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足認原告與被告A02間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柯伊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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