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林乃瑩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大智
- 被告國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段睿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被 告 國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 樓 兼法定代理人 林乃瑩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 樓 被 告 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561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561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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