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黃重明
- 上訴人
- 黃彥儒
- 上訴人
- 黃正德
- 上訴人
- 黃玉玲
- 上訴人
- 黃玉心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7萬2,78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5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5(1),面積100.5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3),面積14.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4),面積11.34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639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2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30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第一審判決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於起訴前已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為297萬2,7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返還土地面積,即20,000×146.02=2,920,400;房屋課稅現值28,35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共計15月又22/31日,即(28,350+146.02×2,320)×5%÷12×15又22/31=24,030,元以下四捨五入;2,920,400+28,350+24,030=2,972,780,其餘起訴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