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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瓊瑤

上訴人
黃重明
上訴人
黃彥儒
上訴人
黃正德
上訴人
黃玉玲
上訴人
黃玉心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7萬2,78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5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5(1),面積100.5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面積2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3),面積14.1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5(4),面積11.34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639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2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30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第一審判決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於起訴前已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為297萬2,7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返還土地面積,即20,000×146.02=2,920,400;房屋課稅現值28,35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共計15月又22/31日,即(28,350+146.02×2,320)×5%÷12×15又22/31=24,030,元以下四捨五入;2,920,400+28,350+24,030=2,972,780,其餘起訴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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