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林鋭彰
- 被告
- 呂宗祐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坯」、「文李」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嗣於114年4月23日某時許,被告依照「曹坯」、「文李」指示,前往原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之德昌茶葉行內,出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隨後依「曹坯」、「文李」指示,前往他處將面交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收據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至23、49、69至79、97、101至132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5至14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卷宗第49至53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參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便於一般大眾隨時就近辦理大額款項轉帳,倘非所欲轉匯、收受之款項涉及不法,致使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給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出面向他人收取現款之必要。從而,被告依指示於向原告收受330萬元同時,不僅出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復依「曹坯」、「文李」指示,前往他處將面交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種分工合作模式,與詐欺集團廣泛招募「車手」、「收水」人員輾轉遞送詐欺贓款,從而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式相合,足可推知被告對於其收取系爭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乙情,自當有所預見或認識。
⒊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之犯罪,雖各成員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受、轉交款項,自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而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依指示向原告收取330萬元並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則其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3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