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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怡貞

原告
江建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告
羅霞
被告
羅成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合意
    ,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11日,收件日
    期文號為114年7月15日竹丈字第81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霞:被告羅霞於102年10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居住,面積約為153.47平方公尺,為避免分
    割後鐵皮屋遭到拆除,請求將鐵皮屋所在為之土地分割為被
    告羅霞、羅成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方式共有,其餘土
    地分割予原告,即請求依本院卷第155頁圖面及附圖二即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
    11日,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9日竹丈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乙案),且無庸
    鑑定價值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應以本院卷
    第155頁圖面、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被告羅成全:同意以乙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
    ,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第三類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
    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共
    有人僅有3人,無事實上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
    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
    分割之分割方法。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如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
    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並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
    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竹山(含延平)都市計劃商業區,屬位於都市計
    劃區內之商業區乙節,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
    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府建都字第1140089
    59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5頁)。又系爭土地位
    於竹山市區中心,鄰近竹山郵局、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系爭土地臨前山路,其上坐落有一層鐵皮建物,門牌
    號碼為竹山鎮前山路1段21-1號,為被告羅霞所有,現出租
    他人經營早餐店。建物後方搭有棚架一座,材質老舊,年久
    失修,現由被告羅成全及其他人堆放雜物使用等情,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4年6月23日、同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3頁)。
 ⒉本件應採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5頁)及附表四(下稱修正
    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出之甲
    案及被告羅霞所提出之乙案均採原物分配,且由被告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惟被告羅霞所提之乙案,其主張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經本院勘驗測量之結
    果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
    43%(計算式:118/272=43%),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如讓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該部
    分土地面積顯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再按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
    十公尺者為三公尺…。而附圖二編號A部分臨前山路之寬度顯
    然超出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其餘部分土地臨接前山路之
    寬度,依圖面量測約為0.35公分,依比例尺1:500換算,其
    餘部分土地臨前山路之寬度僅約為1.75公尺(計算式:0.35
    cmx500=175cm)。是如採乙案,其餘部分之土地不僅形狀破
    碎、狹長,顯難作為建築使用,失其價值,通路寬度僅有1.
    75公尺,亦礙難為車輛出入通行之用,難認為公平之方案。
 ⑵至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均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
    屬完整而易於利用,且分得各部土地均臨接前山路,而無成
    為袋地之虞,土地條件大致相同,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東北側大部分之位置,原告主張之甲案將臨東側土地即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顯與系爭土地向來
    之使用習慣有所不符,該系爭建物原告雖主張未經原告同意
    而興建,然被告羅霞自102年興建至今,並納有房屋稅,其
    課稅現值計新臺幣28萬7,800元,現出租他人供做「快樂早
    餐店」商號使用,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59頁),亦有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倘採行甲案
    ,將使被告羅霞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絕大部分位於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不僅不利原告日後土地之使用,系爭建物勢將
    無可保留,亦非妥適。
 ⑶為兼顧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爰採修
    正之甲案,即如附圖一、附表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6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依此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且分
    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完整而易於利用,且分得各部土地均有臨
    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可最大化保留系爭建物,減少系
    爭建物日後坐落於他人土地恐遭拆除之窘境。又被告羅成全
    亦表示同意與被告羅霞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6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
    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修正甲案對全
    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
    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1
    4年7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15日竹丈字第81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1
    4年7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9日竹丈字第69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
    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霞 4分之1 4分之1 2 羅成全 4分之1 4分之1 3 江建賢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原告依附圖一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6 被告羅霞、羅成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B 136 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被告羅霞依本院卷第155頁圖面、附圖二所示主張之分
    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53.47(即鐵皮建物所在位置,附圖二顯示該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 被告羅霞、羅成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B 118.53(扣除實際鐵皮建物面積118平方公尺後剩餘154平方公尺) 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四:修正甲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6 原告單獨取得 B 136 被告羅霞、羅成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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