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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仲威

原告
蔡緒潔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陳福文

送達處所:臺中神岡○○00000○○○(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

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肖恩」、「加菲」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肖恩」、「加菲」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原告瀏覽且受該虛偽投資貼文所誘,進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及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0月1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告上當,旋傳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識別證予被告,且指示其前去上址收款,被告則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繼向原告佯稱其係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王文森」云云,原告遂不疑有他,不待被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即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便在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文森」之署名1枚後,將之交付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森」。被告於取得款項後,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某咖啡廳內之廁所水箱上方,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取去,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負責收水成員取走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現金與被告,案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負責收水成員取走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10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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