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輝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4日提出銓隆字第李明勲0000000號書狀(下稱0226書狀),請求本院將0226書狀及115年1月7日銓隆字第李明勲0000000號書狀(下稱0107書狀)當成上訴理由等語,經核應係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0107書狀對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雖誤用函文之名稱,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1301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