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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曾瓊瑤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標
被告
閎炘茶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秋閎
被告
陳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萬9,552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萬9,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閎炘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閎炘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王秋閎、陳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1年9月26日至116年9月26日止,利息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6%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閎炘公司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萬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秋閎、陳巧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64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1萬9,912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5%計算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27萬9,640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5%計算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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