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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曾瓊瑤
  •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高芝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 高芝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18元,及按附表1所示之方法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649元,及按 附表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被告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劉泓益及其獨資商號大承工程行列為不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劉泓益、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高芝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318元,及如附表1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劉泓益、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64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劉泓益、大承工程行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高 芝澄(本院卷第158頁),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邀同被告高芝澄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6 月27日至114年6月2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以1個月 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全部到期 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其利息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 稱系爭甲借款)。 ㈡被告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於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22日至115年9月22日止,利息 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機動利率減0.5%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則依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計算,並自借款撥 付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其利息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 乙借款)。 ㈢詎被告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就系爭甲、乙借款分別自114年1月27日起、11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4年8月22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1、2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高芝澄為系爭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繳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郵件執據、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畫面、原告114年8月21日中興授字第11400029961號函、放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向原告為系爭甲、乙借款,未依約清償,系爭甲、乙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1、2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高芝澄為系爭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就系爭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如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劉泓益即大承工程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1: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萬2,500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95%計算 2 8萬818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95%計算 附表2: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萬6,649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2.685%計算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8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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