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智
- 訴訟代理人
- 歐昭廷
- 被告
- 張曾秀珍
張喬雄
張淑芬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登雲就被繼承人張為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張登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3,217元及其中47萬7,154元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5年度促字第36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張登雲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張為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9建號建物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然除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9建號建物已於110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予第三人外,張登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張登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張登雲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24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張登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做成債權表,此有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1頁),觀諸該債權表,張登雲積欠之有擔保優先債權總額為248萬元、無擔保及優先債權總額為887萬5,491元,債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擔保物鑑價金額僅有852萬2,760元,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張登雲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張登雲之權利,惟張登雲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張登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登雲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查張登雲及被告為張為朝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稅免稅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是原告主張張登雲及被告就張為朝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張為朝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張登雲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張登雲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登雲未能行使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登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登雲就張為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登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張為朝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張登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35 公同共有8分之1 由被告與張登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7.63 公同共有8分之1 3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46.52 公同共有8分之1 4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97.93 公同共有8分之1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88.42 公同共有8分之1 6 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 638.72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 511 7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9.14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曾秀珍 4分之1 2 張登雲 4分之1 3 張喬雄 4分之1 4 張淑芬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曾秀珍 4分之1 2 原告 4分之1 3 張喬雄 4分之1 4 張淑芬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