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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蔡仲威

  • 原告
    張瑞昆
  • 被告
    談智浩林坤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瑞昆 被 告 談智浩 林坤韋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談智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坤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韋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談智浩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略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71至75頁),可知被告談智浩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遠」、「曾經」、「阿諾」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聯繫原告訛稱:可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下列款項: ⒈於112年10月19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路 遠」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被告談智浩前往取款,被告談智浩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 )及偽造之「談智浩」工作證,繼而由被告談智浩於112年10月19日14時8分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向原告取款之際,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在現金憑證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再當場向原告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談智浩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路遠」指示,於同日前往北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成員再輾轉交由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⒉於112年11月13日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曾經」收到上開資 訊後,指示被告林坤韋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坤韋」工作證,繼而由 被告林坤韋於112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在原告之住處向原告取款之際,先出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在現金憑證收據上書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再當場向原告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林坤韋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曾經」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成員再輾轉交由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談智浩、林坤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分別判處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談智浩、林坤韋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致原告受有35萬元、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談智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請狀所為陳述略以:因其在監執行,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實感歉疚。㈡被告林坤韋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談智浩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談智浩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談智浩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9日交付現金35萬元與被告談智浩,而使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案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談智浩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35萬元現金與被告談智浩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談智浩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談智浩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⒊基上,被告談智浩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35萬元現金與被告談智浩,致其受有35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談智浩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談智浩35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談智浩給付35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林坤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坤韋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原告之請求,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坤韋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談智浩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坤韋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被告談智浩部分雖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被告林坤韋部分其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談智浩部分自無須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坤 韋部分,係本於被告林坤韋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坤韋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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