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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曾瓊瑤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告
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

何星

徐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萬7,714元,及按附表1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按附表2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萬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原邀同被告何星、訴外人何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1日至117年4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8%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復於114年5月20日向原告變更系爭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星、被告徐麗珠,並將借款期間延展至121年4月24日止。詎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302萬7,714元本金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另於113年3月25日邀同何星、何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額度1,0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並於114年2月4日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短期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借款期間為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0.24%(即3.2%)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基準利率加年率1.485%計算,並應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復於114年3月24日向原告變更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星、徐麗珠,並將借款期間延展至115年5月4日止,嗣原告基準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基準利率加年率0.24%計算。詎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自11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00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徐麗珠、何星為系爭甲、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確實有借這些錢,景氣不好無法如期償還,承認原告起訴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何清秋即東海工程行、何星、徐麗珠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84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2萬7,714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2: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萬元 自114年7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計算 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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