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聖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献崇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聲請駁回,異議人於115年1月12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5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14年7月21日後以便利袋方式郵寄與第三人即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惟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自強公司迄今未收受,遂由異議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又異議人已於114年12月5日另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支票本應支付之工程款與自強公司,且系爭支票尚未交付,是原裁定認異議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是發票人簽發記名支票後,於交付受款人前遺失,則受款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該支票,尚非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非票據權利人)。又受款人亦不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該記名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故亦無第三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該支票既尚未交付受款人,堪認發票人仍為該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而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於郵寄過程中遺失,自強公司尚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異議人仍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強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強公司函復表示並無收到任何內含支票之便利袋,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6萬7,500元之工程款,異議人業已於114年12月5日改以匯款方式轉入該公司帳戶付訖等語;另台中商業銀行函復表示系爭支票無提示兌現紀錄等語,有自強公司115年1月29日自工字第1150111774號函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5年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500044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徵系爭支票於異議人尚未交付自強公司前已遺失,且無其他權利人兌現系爭支票。是以,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郵寄途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資料,而誤認異議人非為票據權利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聖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TNA0000000 114年7月31日 36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