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彭○蘭
- 代理人
- 洪賜齡律師(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徐○裕
徐○琇
徐○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請求應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