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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馨瑢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勇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志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馨瑢自民國115年8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128萬3,9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慕薩居酒屋擔任外場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擬每月6、7,000元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並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慕薩酒屋擔任外場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尚屬可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2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牌照號碼:ENF-7802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約1萬2,731元、臺灣銀行存款約215.06美金、1,36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解約金18752.42美金、6萬7,81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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