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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啓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孫士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斯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啓民自民國115年7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26萬6,4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花蘊花藝社擔任插花助理,每月薪資2萬9,5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雙親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擬以每月還款5,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以上均正本)、聲請人之薪資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存摺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存摺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9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99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881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86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資料、車貸、電信費、電費、水費、媒體收視費繳款明細、汽、機車使用執照、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效力終止給付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1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花蘊花藝社擔任插花助理,自115年5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9,500元,有花蘊花藝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114年8月至115年2月薪資袋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朱木松、吳富美分別為42年5月、00年0月生,現年分別為73歲、63歲,均無薪資所得收入,名下雖分別有房屋1筆、汽車1輛,但難期於短期內逕予變價後供維持生活所需之用,是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連同其餘3名兄弟姐妹,所負擔之扶養比例均各為4分之1,聲請人主張之雙親扶養費支出分別為2,500元部分,均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暨依扶養比例4分之1計算之4,655元,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82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9,500元-1萬8,618元-5,000元=5,882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餘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及利率可知,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9萬4,694元,於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8,567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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