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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志明

債務人
林淑萍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債條例第128條亦有明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2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嗣經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財產,該人壽保險財產保險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提繳該人壽保險財產之解約金新臺幣33萬7,435元至國庫,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又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是否同意列入清算財團,並獲債務人陳報同意,足認債務人尚有上開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財產目錄
編號 財產名稱 保險單號碼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000000000000 33萬7,43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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