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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僑舫

聲請人
廖秀
相對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5萬37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4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44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執行債權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房地未設有抵押債務,且價額遠逾相對人債權,聲請人垂垂老矣,身無分文,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唯一值錢房地,現遭查封,無法向銀行貸款,請求無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卷宗審核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系爭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而聲請人之財產已遭執行,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無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不可採。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為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984萬5709元】受償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4萬570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295萬3713元(計算式:984萬5709元×5%×6年=295萬3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95萬371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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