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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葛耀陽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告
林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6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代償卡約定書(下稱代償卡契約),於代償卡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代償卡之應付帳款。依代償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規定,民國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詎被告自96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2,9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並簽訂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契約),核發額度為2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自96年2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101,96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代償卡契約及易貸金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前開主張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約定書、代償卡帳務明細查詢結果、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明細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6頁至4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及易貸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積欠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902元 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101,967元 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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