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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仲威

原告
陳裕雲
被告
曾偉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略以: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9頁),可知被告放棄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Telegram暱稱「Hao」、「Z」、「GUO-HAO BA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收取贓物車手。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8月間,先將原告加入「投資部落客-杉本來了」、「談股論金論金學習室AK」等LINE群組,再由暱稱「趙雅馨」、「華翰線上營業員」之集團成員接續向原告詐稱,可透過「華翰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遂與該「華翰線上營業員」之人相約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面交黃金;而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列印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投資公司之員工,並收受附表「金額」欄所示黃金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黃金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贓物,並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共計613萬元黃金與被告,案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事實,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贓物,並交付贓物與負責收水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計613萬元黃金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價值613萬元黃金與被告,而受有613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價值613萬元黃金,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3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時間 (民國) 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姓名 金額 (新臺幣) 113年10月16日14時4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大頂店 曾偉哲  曾宇翔  價值440萬元之黃金(重量40兩) 113年10月22日14時57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山店   價值173萬元之黃金(重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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