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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調字第1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怡貞

原告
顏輝濱
原告
顏水靜
原告
顏惠慶
原告
顏惠霖
原告
顏鳳萩
原告
顏毓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被告
曹明輝

王順烟

呂文芳

李文昌

李光琳

鄭孟儒

陳美雲

陳美雲

林阿緞

周順風

楊青美

許慧敏

羅啓仁

黃英哲

黃經洲

邱建文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9,749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開設道路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所能增加之價額,同意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土地)如依其所提出通行方案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本院認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被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原告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尚屬適當。是以,原告聲明1、2、3項請求通行道路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分別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3.8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2.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77.54平方公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28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43平方公尺,合計通行總面積為2,475.68平方公尺(計算式:51.9+163.82+152.42+177.54+1,287+643=2,475.68,且1243、1244、1245、1247、1248地號土地於11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31元;聲明第6項請求於同段37-91地號土地鋪設道路、埋設管線,37-91地號土地於115年度申報地價則為232元,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以此核算訴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489元【計算式:(51.9+163.82+177.54+1,287+643+152.42)×31×4%×7=2萬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電杆、水管、排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於上開通行道路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2、3項鄰地通行權相同為2萬1,486元,另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電杆、水管、排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於同段37-91地號土地開通行道路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6,771元【計算式:720×232×4%×7=4萬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9,749元(計算式:2萬1,489+2萬1,489+4萬6,771=8萬9,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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