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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施俊榮

原告
陳振豐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莉晴律師
被告
陳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民國92年6月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振財,再經陳振財於93年2月間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15年3月27日與陳振財合意終止信託契約;陳振財亦於同日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原告與陳振財間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陳振財與被告間簽立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為佐。

㈡依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專屬管轄之適用。又依系爭確認書第5條約定,如因本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確認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專屬管轄之訴訟,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系爭確認書第5條合意管轄之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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