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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受裁定人即 傅椿龍

被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于珽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投小字第95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投小字第95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法文規定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意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並依首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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