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楊呈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秉宬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秉宬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由形式外觀審查,其發票人欄處僅有記載地址,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於客觀上已無從認定相對人李秉宬曾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至於相對人李秉宬雖於本票上「無條件擔當兌付或其指定人」後之欄位蓋章,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是從形式上及依社會通念觀之,亦無從由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係基於發票行為而蓋章。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發票人於發票人欄處或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簽名或蓋章,顯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發票行為應記載之要式事項,系爭本票即均屬無效,聲請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