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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
翟本喬
相對人
段睿紘
相對人
梁譽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4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8,419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4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計 算 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裁判費 57,52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10,395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   計 68,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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