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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仲威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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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義德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而被告南投縣政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其業依上開規定,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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