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仲威

異議人
莊素日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8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8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異議人配偶即同案債務人蔡調明因病而有失能之情形,惟異議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補貼請外勞費用及家用,且異議人亦罹患帕金森氏症,2人無收入均靠人接濟,但願意分期償還相對人,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再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而健康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亦有分別明定。末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9日發函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異議人對該第三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本院關於其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13條第3項、第101條、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長期照顧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身心失能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長期照顧保險單示範條款」所列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2項情形之一者,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即該保險商品主要係以被保險人之身心健康體況為判定給付標準,從而「長期照顧保險」依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屬健康保險及人身保險範疇,此有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1455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國泰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附表,雖記載異議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主約為「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主約),並無有附約,截至114年8月1日保單解約金約75萬6,100元等語,惟觀諸國泰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20日以國壽字第115003513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保險契約,開頭即載明「身故、殘廢(按:即現行保險法所稱「失能」,下稱失能)、長期看護復健及長期看護給付」等語,第4條第3項並記載:「本契約所稱『長期看護』,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後,依診斷書判斷符合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一、時常處於臥床狀態,無法在床鋪周遭以自己的力量步行,並符合下列四項狀態中之二項以上者:⑴無法自行穿脫衣服。⑵無法自行入浴。⑶無法自行就食。⑷無法自行擦拭排泄後之大小便等。二、被診斷確定為器質性癡呆,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須他人為看護照顧者。」等語,堪認系爭主約應係約定,在被保險人即蔡調明於系爭主約有效期間內,如發生「身故」、「失能」或符合上開第4條所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者,國泰人壽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而係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雖係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主約」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然國泰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10日以國壽字第1150032728函函復本院說明記載略以:「二、經查案關保單之長期看護保險金事故於115年2月12日發生,本公司業己給付10萬元之長期看護保險金。三、長期看護保險金的給付,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105歲的保單週年日為止。若強制解約主約取償,將影響被保險人蔡調明之長期看護、失能(即殘廢)之保障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前開函文另行檢附之要保單、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互核(見本院卷第第45至48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保險人蔡調明已因腦中風而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取償,勢必影響蔡調明之長期看護、失能(即殘廢)保險金之受領,而有礙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之虞。

㈢又系爭保險契約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則其中關於人壽保險部分與健康保險部分契約之效力是否相互依存?關於人壽保險部分,是否可自健康保險部分割裂、脫離而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主約解約金債權扣押後,如依執行原則第7點規定,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就系爭主約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則是否得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終止後是否會影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險金請領之權益?如無法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致使關於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是否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原則第5點第3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之意旨?均有疑義。另異議人主張蔡調明114年9月12日再度接受顱內顱外血管分流及顱骨成型手術,目前智能受損、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並聲請監護宣告,且其與蔡調明無收入均靠人家接濟,其72歲又罹患帕金森氏症等語,業據其診斷證明書、照片、聲請監護宣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7頁);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為91年間即投保,異議人為43年生,已近72歲,於112、113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而其配偶蔡調明並有上開疾患,則以蔡調明之年齡、經濟狀況及身體現況,對於健康保險之需求相對較高,然衡情其日後已難以相同條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若系爭主約債權之終止,會影響系爭主約中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契約效力,導致被保險人無法繼續享有繳款多年所取得之健康保險權益,喪失將來得請求失能、長期看護復健、長期看護保險給付等保障,此係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則相較於系爭主約預估解約金75萬6,100元,此執行方式對異議人之權益是否適當,而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屬有疑。

㈣至蔡調明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另有成立其他之人壽保險契約;而異議人亦尚有與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其他人壽保險契約,惟上開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均有定期領回生存理賠金,而足以支應其醫療、看護支出以維持未來生活及醫療之目的,尚屬有疑。

㈤從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主約之實質內容是否亦具健康保險性質而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及如系爭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異議人因系爭主約終止所受損害或被保險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有無顯失均衡?其執行方法是否係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凡此均攸關系爭主約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自應予究明。是以,上開各事項容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4年8月1日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莊素日 蔡調明 75萬6,1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