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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奇川施俊榮曾瓊瑤

上訴人
王國熙
被上訴人
林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小字第22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宜從寬認定其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提供之照片及上訴人當日拍攝之照片均無碰撞痕跡,即可證明,草屯分局亦回函法院表明車輛無碰撞痕跡。事發當時上訴人因有要事急於離開,故提議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紅包給被上訴人,雙方也都同意以1,000元和解,處理事故之警員亦可作證。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私下錄影資料即當庭做出判決,並未記載判決理由,又未完整調查證據,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說明,判決理由不足,致上訴人無法得知判決依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69條第6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審不當準用簡易程序,未告知本件得適用通常程序,訴訟程序亦屬違法。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雖僅記載主文,並未記載理由要領,參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參酌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之第43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829元,經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本件判決主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至於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僅於原審認為必要時「得」由原審自行裁量是否記載,非當事人一有爭執,原審即需為理由之記載。從而,原判決以宣示判決筆錄為判決書製作方式並僅記載主文,合於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辯稱原審不當準用簡易程序、未告知本件得適用通常程序,訴訟程序違法,難認可採。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另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從而,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㈢經查:

⒈原審經核閱向草屯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被上訴人當庭指出事故照片上車輛受損位置、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在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車輛倒車時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上訴人隨即表示因自己疏忽忘記拉手煞車,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不是故意的等語(原審卷第47至62、84、131至134、161頁),認定上訴人之車後方保險桿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保險桿處,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所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原審卷第31、107頁),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維修費用為7,050元,準此,原審已衡酌兩造就本件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前開事實,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僅10,829元,如另傳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庭作證,所需時間、費用與訴訟標的金額難認為相當。況且,本件事發過程業經警方到場處理,製有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暨其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非事證不明確而有無從自為判斷之情形。從而,原審依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因倒車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卷內證據及事實認定結果而為判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再另傳訊事故處理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陳稱原審未傳訊事故處理警員,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自不可採;本院亦無依其聲請傳訊事故處理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所示工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准許被上訴人7,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未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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