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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馨瑢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為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到扣押,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星展銀行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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