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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建源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林旆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民國115年8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96萬8,4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至4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母親扶養費9,30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各項收入明細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及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車輛預估價值手機頁面、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勞保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影本、子女扶養費轉帳記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影本、聲請人母親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於109年2月間出資約100餘萬元設立「淇萌子檳榔攤」,並由聲請人配偶實際經營,嗣聲請人與配偶於112年8月22日兩願離婚,約定上開檳榔攤由聲請人全部無償移轉予聲請人前配偶,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應進一步審究其是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雖未提出上開檳榔攤自109年2月間設立起至112年8月22日移轉予其前配偶止之帳冊、營業稅申報資料或其他足以直接證明營業額之文件,惟其前配偶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事件中陳稱,當時經營上開檳榔攤每月營業收入約為2萬餘元等語,有該院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本院115年7月30日調查時陳稱:上開檳榔攤係由其或其前配偶自行經營,並未僱用員工,經營規模僅為小型檳榔攤等語,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審酌上開檳榔攤之經營型態、規模、未僱用員工之情形,暨聲請人前配偶於另案所陳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餘元等節,彼此尚屬相符,依現有卷證,尚難認上開檳榔攤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從而,聲請人所從事者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仍屬同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4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14年12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至4萬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勞保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4年度之給付總額(收入)及所得額均為62萬8,62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2,385元,故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2,385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萬8,618元計算。審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固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惟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所定之扶養費數額按期給付,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需與1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數額為9,309元,有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查。經查,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土地,所得收入亦不足以支應生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情形在卷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4,676元,有聲請人母親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年金應自聲請人母親之生活必要支出中予以扣除,再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予以平均後為6,971元(計算式:【1萬8,618元-4,676元】÷2人=6,971元),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方為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2,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母親扶養費6,97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7,79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品,聲請人自估其價值為32萬元),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6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約5,901元及南投分行存款0元、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約33元、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款約196元、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6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存款0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價值約3萬9,788元),合計財產約為36萬6,749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及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民族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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