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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仲邦
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江心田即光南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仲邦自民國115年7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5萬2,4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但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餘額為1萬1,382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樽節開支,擬以每月還款1萬36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以上均正本)、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南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機車行照(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114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115年4月24日陳報狀暨114年12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有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382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1萬8,618元=1萬1,382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外,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心田即光南當鋪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債務,但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稱,債權人提供之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MLR-2550號機車現均已無殘值,故聲請人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現均屬無擔保債務。而依卷附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及利率可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0萬3,853元,於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1萬6,353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另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69元外,復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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