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顏美芳
- 代理人
-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陳永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添興
- 代理人
- 曾彥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南投縣愛德儲蓄互助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美芳自民國115年7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34萬7,5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有第二型糖尿病,行走時腳會無力及疼痛,導致無法工作,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2,314元及勞保老年金8,126元,每月收入約為1萬44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無法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予以說明,及陳報無債務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水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鹿谷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有第二型糖尿病,行走時腳會無力及疼痛,導致無法工作,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2,314元及勞保老年金8,126元,每月收入約為1萬4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水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解約金為2萬9,259元)、水里郵局存款520元、鹿谷鄉農會存款187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鹿谷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3406號函及在卷可查。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218萬5,62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南投縣愛德儲蓄互助社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無從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