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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益茂

聲請人
熊00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蕭00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監護字第0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熊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蕭三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留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土地及建物數筆。經全體繼承人(包括蕭00、蕭00、蕭00、蕭00)共同商議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辦理遺產之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參照)。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蕭00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00之監護人,指定蕭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00之監護人,而就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欲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蕭00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蕭00之財產,於此之前,聲請人既僅得對蕭00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蕭00之財產。而本院前於114年2月18日選定聲請人為蕭00之監護人時,業已同時指定蕭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迄未依法會同蕭00開具蕭00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乙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蕭00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蕭00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其欲就蕭00所有之上開動產之處分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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