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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 (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徐奇川李怡貞蔡仲威

上訴人
李峻銘
上訴人
李郁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江志豊
訴訟代理人
唐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卦路1165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沿八卦路11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李裕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裕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胸部鈍挫撕裂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為李裕澤之父母,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峻銘286萬0,746元、上訴人李郁媜330萬3,26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200萬元;另系爭機車零件修繕及工資共計147萬1,284元;上訴人不爭執與有過失比例為50%,故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48萬2,473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峻銘55萬7,965元、上訴人李郁媜82萬6,000元,及各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48萬2,473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沿八卦路11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李裕澤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裕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㈡上訴人為李裕澤之父母。

㈢上訴人李峻銘請求扶養費134萬5,234元;上訴人李郁媜請求醫療費1,147元、喪葬費31萬5,400元、扶養費156萬4,757元。

㈣被上訴人與李裕澤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50%。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48萬2,473元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沿八卦路11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李裕澤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裕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且系爭機車原為李裕澤所有(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李裕澤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及系爭機車受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裕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及系爭機車受損一節,已如前述,則李裕澤死亡結果、系爭機車受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李裕澤之父母,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73頁),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因李裕澤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就上訴人李峻銘得請求扶養費134萬5,234元;上訴人李郁媜得請求醫療費1,147元、喪葬費31萬5,400元、扶養費156萬4,7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李裕澤所有,李裕澤死亡後,由李裕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復費用共計167萬2,139元(包括工資34萬5,000元、零件132萬7,139元)等等,固據其提出陳志車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131頁)。惟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1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2年7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6,3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4萬5,000元後,合計修繕費用為54萬1,390元(計算式:196,390元+345,000元=541,390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7萬0,695元(計算式:541,390元÷2=270,695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各27萬0,695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李裕澤死亡而遭喪子之痛,驟須面臨無以再敘天倫之悲戚,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從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復參酌上訴人李峻銘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李郁媜高中畢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4頁)。暨上訴人李峻銘112年度、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財產總額分別為50萬2,522元、45萬0,600元,上訴人李郁媜112年、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2萬8,886元、7萬6,238元、財產總額均為418萬6,285元,被上訴人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1,666元、1萬0,478元及財產總額均為300萬2,349元,有兩造112年度、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以及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在150萬元內為適當。

⒋基此,上訴人李峻銘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1萬5,929元(計算式:1,345,234元+270,695元+1,500,000元=3,115,929元);上訴人李郁媜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萬1,999元(計算式:1,147元+315,400元+1,564,757元+270,695元+1,500,000元=3,651,99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與李裕澤騎乘系爭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危險駕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足見李裕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兩造就被上訴人與李裕澤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50%,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核屬適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李裕澤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李峻銘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5萬7,965元(計算式:3,115,929元×50%=1,557,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郁媜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2萬6,000元(計算式:3,651,999元×50%=1,82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於扣除上訴人所得理賠金額後,上訴人李峻銘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5萬7,965元(計算式:1,557,965元-1,000,000元=557,965元);上訴人李郁媜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2萬6,000元(計算式:1,826,000元-1,000,000元=826,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峻銘55萬7,965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郁媜82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請求人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李峻銘 機車修復費用 836,069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扶養費 1,931,841元 李郁媜 醫療費 1,147元  喪葬費 315,400元  機車修復費用 836,069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扶養費 2,352,828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327,139×0.536=711,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7,139-711,347=615,792 第2年折舊值 615,792×0.536=330,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792-330,065=285,727 第3年折舊值 285,727×0.536×(7/12)=89,3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5,727-89,337=196,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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