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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施俊榮

原告
廖培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哖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9,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9,8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7,295元,尚應補繳3,393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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