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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損害賠償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告
B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書妤律師
被告
C女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爭執因涉及被告非婚生子女D女為未成年人,依上述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身分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B男於民國82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與家族親戚共同居住於臺北市。B男因經營家族企業,經常往返臺北及南投廠房,竟前往南投按摩店消費,進而結識該店員工即被告C女,被告(以下合稱被告,分稱代號)發展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產下訴外人D女,B男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認領登記,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D女權利義務。被告此舉將其等因婚外情所生之關係,透過法律形式予以永久化,被告得以合法監護人之身分,就D女之一切事務進行持續、必要之協商與合作,緊密互動,將婚外情對象納入家庭決策核心,侵害原告配偶權。B男私下帶D女與原告之婆婆會面,於每年農曆過年,趁原告回娘家時,帶C女與D女來臺北與親戚見面吃飯,刻意支開原告的兩個小孩,還曾讓D女睡在原告夫妻之臥室床上。以此向家族宣告其婚外情之正當性,將婚外情之結果強行植入原告之家庭核心,無視原告之感受與地位,令原告深感自身存在之價值被掏空與否定,承受痛苦與屈辱,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本件非主張被告間為性行為而產下D女,而係主張103年迄今,被告以共同行使親權之行為,為持續性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時效迄今未完成。審酌B男之資產與其行為之惡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慰撫金,方符比例原則與個案正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B男答辯:

⒈原告於104年知悉被告生有D女後,數次要求B男將臺北市内湖區民權東路六段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作為補償,B男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達成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共識,輔以原告於接受贈與後,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內提起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訴訟,足認原告已不得以此再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已自承其於104年間即知悉被告生下D女,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無論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消滅時效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10年,均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除於D女出生前有發生性行為外,有其他不當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⒋B男固有行使負擔D女權利義務的生活事實,例如見面、年節吃飯,惟此乃B男依民法規定行使親權之權利及義務,符合憲法對D女基本權及B男親權之保障,並非被告間出於男女關係之行為,此不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C女答辯:

⒈配偶權非憲法、法律上權利,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保護之利益:綜合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内涵之轉變,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是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盡之憲法上權利。再參諸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原被歸類為廣義人格權之身分權,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則不論是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之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以司法介入判斷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以司法之他人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然婚姻中缺乏溝通等均可能促成婚姻終點。如肯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為法律上利益,將過為抽象空洞。足徵,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無從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配偶權受到如何之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認領登記,距原告於114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十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自承得知被告產下未成年子女等情,距今亦已逾10年,自原告「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已逾2年之時效。

⒊被告約定共同監護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而是法定義務:被告間是基於父母身分,對D女負有保護、教養、財產管理及法定代理人的權利與義務,被告的親權也是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所保障的權利。被告於扶養D女過程中,就子女之就學、生活等教養事項進行聯繫與協力,均係基於父母之法定身分所為之正當作為,難認此舉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將此曲解為對其配偶權之持續侵害,實屬無稽。

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持續侵害其配偶權或身分法益等情事,為C女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以及該侵害行為現仍「持續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C女過往係於越南美食餐飲店任職,後轉至福隆棉紙廠有限公司工作,未曾任職於任何按摩店。且其結識B男時,並不清楚其婚姻關係,直至D女出生後,始得知B男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隨即終止與B男之交往,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知悉D女為被告間婚姻外性行為所生、B男於103年間認領D女,並約定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事。

㈡於103年D女出生迄今,被告共同行使負擔D女權利義務,期間持續有被告於年節共同帶D女與親戚見面、吃飯,讓D女在原告臥室過夜之行為。

㈢原告知悉B男是因為婚姻外生下D女、認領D女,始於105年10月24日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D女出生迄今,共同行使負擔D女權利義務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共同行使負擔D女權利義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⒉是否罹於時效?

⒊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受贈系爭房地,是否宥恕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再請求賠償,是否有權利濫用?

⒋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配偶身分法益受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保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說明婚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制裁手段介入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惟仍重申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非不得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應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婚姻制度既為憲法所保障,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確保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乃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是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法律上權利,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保護之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⒊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固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即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約定共同行使負擔D女權利義務,屬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然查: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權利,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父母親權之規定,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酌定。法院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而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因其出生時非婚生之身分而有差別。

⒉B男為認領D女後,就D女親權之行使,僅得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055條有關離婚父母酌定親權之規定以創設,其親權始受法律保障。是被告約定共同就D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負擔,核屬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前段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此為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履行,合於憲法對子女人格權、人性尊嚴,及父母子女間親權關係保障之具體落實。蓋父母於協議親權行使方式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被告就D女權利義務協議為共同行使負擔之約定,客觀上可確保D女受妥適照顧教養,避免父親角色缺席,對D女身心發展造成之不利影響,其目的洵屬正當,難謂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合於民法相關規定,而難認係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侵害行為。

⒊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係以他方違反誠實義務,與第三人間逾越通常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當交往,業如前述,被告為履行對D女之法定保護教養義務所為之親權約定及後續會面交往等安排,核屬對非婚生子女應盡義務之具體實現,尚難認係違反對原告之誠實義務,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於認領後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尚無從逕以被告對D女履行親權行使負擔之行為,作為認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攜同D女與原告之婆婆、親戚會面,過年用餐,留D女於其臥室過夜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

⒈按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制度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者,始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B男為D女之生父,經認領後,其與D女間之親子關係業已合法確立,原告之婆婆亦為D女之祖母,是B男攜同D女與其祖母、親戚會面、用餐,客觀上係D女與其父系親屬間之家族聚會、聯繫感情之正常互動,此乃祖孫、親屬間團聚往來之典型態樣,屬維繫家族情感行為,合於我國社會常情,是綜合前開家族聚會之性質、目的以觀,尚難認已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⒉就B男攜同D女返回其住處,D女於B男臥房床鋪過夜等節,客觀上為B男與D女間之親子互動,尚與被告間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有別,客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性。誠然,B男於原告不知情或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攜同D女返回夫妻共同臥房留宿,未事先與原告溝通,未顧及原告身為配偶之主觀感受,其考慮欠周容有可議之處,然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其行為之性質、手段、對婚姻信賴基礎之破壞程度,及是否有第三人介入婚姻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非謂配偶一方一切未盡周全考量、致他方心生不快之行為,即構成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審酌B男前開行為之性質係其行使親權、照顧非婚生子女之安排,縱有溝通不足或未顧慮原告感受之情形,導致配偶主觀上之不快,仍屬生活事務安排妥適與否之範疇,尚難認已達逾越通常社交分際、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而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⒊次審酌D女尚未成年,生理與心理發展階段尚高度仰賴母親之照顧,是D女至臺北與父系親屬團聚,無論往返臺北及南投交通,或用餐、餐後在臺北住宿等,顯有C女在旁陪同之需求,C女於D女與親屬會面、過夜之際隨同照料,核屬善盡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性質上應屬育兒之必要安排,與被告間是否另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親密交往,尚屬二事,是無從以C女在場,即認係被告對外以情侶身分共同經營生活。倘僅因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履行親權、共同照顧子女之過程中有共同陪伴之情形,逕論以該當侵害配偶權之要件,將導致其他離異或未婚生父母協力育兒之安排困難,而不利於子女之妥適照顧,有悖於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之意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場合有何足以彰顯其等有何逾越正常社交之不正當或情侶親密關係之具體行止,自難僅憑前揭親屬往來,及C女陪同在場,逕認被告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不正當交往。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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