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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貞

原告
林御威
被告
曾雅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以每天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會員,可穩賺不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現金。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4時59分許,至南投縣竹山國小門口,持偽造之某投資公司工作證給原告看,原告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被告於同日15時4分許在該處向原告收取完現金72萬元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上開取得之72萬元現金全數放置在竹山國小旁之天橋上再離去。原告因被告向其收取款項之詐欺行為,致受有7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願意賠償,但要等伊出獄後才能出去工作還錢,伊出獄後薪資最多2至3萬元,每月可以還5,000元,若有能力也可以多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遂於114年5月19日15時4分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向原告收取完現金72萬元而徒步離去,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現金72萬元後,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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