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之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簽訂廢輪胎回收處理設備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會同被告公司廠長林佐必試車驗收完成,而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惟原告屆期屢經催討,被告只付百之五之發票稅,其餘貨款拒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已依約準時交貨並完成驗收,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簽訂有關廢輪胎抽網絲、磨粉、棉紗分離整廠設備之買賣契約,其第柒條第1款內固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上開契約訂立後一百八十日內,將整廠設備全部交予買方(被告),並完成試車。換言之;原告原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交機與驗收。唯原告如期將系爭買賣標的製造完成後,被告仍未交付定金,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原告工廠視察,確信原告能於二個月內交貨,遂應原告要求,出據允付定金之同意書,然因被告新建之廠房尚未完工,更遑論領得使用執照取得合法之電力,因此被告主動提議延期六十天交貨,僅要求原告先交磨粉機60HP二台供其使用,此有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證。迨延展之交貨期屆至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之廠房仍未完工,因此,為免妨礙建廠施工,更為避免按期交機時,如發生遭竊或受損情事,徒生責任歸屬認定之困擾,被告遂有再延期之議,原告雖有延遲交貨必受貨款緩收之損失,然為考量長期之商機,體諒被告建廠之現時困難,乃同意被告延展至其工廠完工後,始行交貨。
(三)被告以豈有人在廠房未完成即先訂購機器而致己方有受領遲延之違約之風險者等語,否認原告所陳係因被告廠房尚未完成,故被告主動提議延期交貨之主張。然被告上開說詞,似是而非,顯係,假藉外行人設廠之託詞。蓋,專業機器之生產,斷非
三、五日可成。而興建廠房必有完工期限之約定,因此,一般之經營者,為免廠房興建完成始訂購機器設備時,勢將空置廠房多時,徒延誤生產獲利之時機。故事所必然者,乃在廠房興建完成之前,先訂購機器設備,並約定配合廠房預定完成之時日交貨。如此,何來自陷於受領遲延之風險,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就其否認有要求延期交貨乙節,顯然不足採。
(四)被告之舊廠早於七十八至八十一年間即已完成建造,嗣因欲擴大生產規模,始向原告訂購系爭舊約添購機器設備,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公司有兩個廠房一個在山上(指位於成功路三七三號之新廠),一個在市區(指位於成功路二三一號之舊廠)。系爭舊合約所購機器設備係安裝在山上的廠房,不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李峰輝在鈞院供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可見,被告簽訂系爭舊合約所購機器設備(原即要安裝於新廠)。殊知,被告為杜飾其責,前於鈞院命其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所在之廠房使用執照時,竟刻意隱匿新廠,而提供舊廠之使用執照,由其所為可見被告於本件所為辯解,多屬虛妄不實之詞。被告之廠房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可見,在上開期日之前,該廠房根本尚處於趕工興建之階段,衡情,為免妨礙建廠施工,更為避免在建廠完成前交機,恐發生遭竊或受損情事,徒生責任歸屬認定之困擾,被告遂有再延期之議,核屬極端正常之考量。而原告雖因延遲交貨而受有貨款緩收之利息損失,然為考量長期之商機,體諒被告建廠之現時困難,乃同意被告延展至其工廠完工後,始行交貨。因此,原告辯稱兩造於被告新廠建築完成前協議之交機期限改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自非杜撰不實之辭,此證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寄台中郵局第00308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即已交貨,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試車驗收完成,交被告使用生產何來遲延之有。再被告之工廠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獲准接電,此觀台電公司於其覆函說明第二項之記載甚明,由常理可知,倘廠房未建築完成工業用電未能依法申請使用,原告縱使將機器設備送進交付被告,兩造根本無法依約為正常之驗收。因此,由被告之廠房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獲供電,益證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展延交機期日,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乙節。被告既係為擴大生產規模始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衡情,自係安裝在新廠無疑此不僅由被告在訟爭之前,從未指責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送達新廠有誤,且在其所寄存證信函或兩造所簽協議中,亦從無任何送達地點錯誤之意可資佐證。況,在新廠建造完成前該廠房並無門牌號碼,兩造在舊合約內固未加註交貨地址(即八十五年底新廠完成保存登記),且經編訂門牌後,兩造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新合約時,亦未註明交貨地址,在在可見被告於訴狀中佼稱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二三一號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要無足取。
(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後,被告即開機使用生產,此觀被告所提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之廢棄物處理進廠記載表,顯示被告於該二個月份均已處理相當數量之廢輪胎可證。而迄至三月下旬,從未聞上述機器設備有任何瑕疵,此由被告不僅於同年三月五日給付交機款,且無任何保留款或扣款可稽。甚至被告又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第貳批機器設備,且在新合約內就原告之機器設備並無任何指摘或在性能上有何特別要求可資佐證。唯被告訂購第二批機器設備後,仍如就合約一般,並未依約同時交付六十天期之定金支票,亦未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新合約之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約,然恐係景氣不佳或被告自身週轉不良,被告卻一再藉故推拖,最後始以第一批機器設備之產能不足為藉口抵賴,並由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李峰輝擬具協議書,要求原告簽訂,原告初不應允,嗣因考量新合約之機器設備已大致製造完成,倘被告果真不履約買受,原告連定金且尚未收到,恐損失不貲,乃不得不在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上簽認,而被告在簽訂協議書後,仍一再推拖,直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要求原告投資該公司六百萬元,始同意給付新合約之定金,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而由被告於定金內逕為扣除投資款後,給付其餘定金六百六十萬元。原告於收到前開新合約之定金後,旋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製造完成所有機器設備,並邀請被告依約前來工廠驗貨,以便給付第二期款。詎料,被告又恣意抵賴,甚至再由其總經理李鋒輝擬具新協議書,要求原告簽訂,原告為免舊合約之尾款懸而為決,乃不得不退讓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予以簽署,隨後依該新協議第二條之約定於三日內將更新之機器即SK-TR 175 HP二台送交被告廠長林佐必簽收,並依該協議第三條約定,於上開更新之機器設備交付被告連續操作十日後,會同連續操作七小時以其平均產量作為處理產能認定之依據,而經連續操作結果,該等更新之機器設備之產能顯已合於約定之標準,此有其廠長林佐必簽認之驗收證明單在卷可證。職是,依上開新協議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即無再推拖扣款之理。
(六)依兩造再次之協議,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完成整廠設備之交付,此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寄台中郵局第00308號存證信函可證,而實際上,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即已交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試車驗收完成交被告使用生產,原告安裝當時,被告工廠尚未合法申請取得電力,而係以租用之發電機供電安裝,直到同年十二月底始獲電力公司合法送電。衡諸常理,茍非被告因其廠房未即時完工,要求原告延期交貨,而反係原告遲遲未能依約交貨,則被告焉可能遲延達十個多月,均無任何催告之動作,又怎可能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給付第二期之交機款時既未主張遲延扣款,亦無任何有關保留違約扣款之聲明。又系爭整廠機械設備倘未經試車驗收合格,被告怎可自原告交機後即持續使用迄今,倘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試車驗收合格,則一年之保固期限尚無從起算。準此,系爭機械如有故障,被告大可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然查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系爭機械之刀具曾發生故障,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書第拾條規定,要求原告負責維修,不負擔任何費用,竟然反向訴外人僑唯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購買,致生品質上之爭議,此有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可證,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廠房設備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驗收合格之詞,殊屬實在,而被告辯稱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付,遲延交付近一年之久云云,殊不足採。
(七)按賣方完成安裝後,買方應於十五天內試車驗收完成後付清第伍條第三項之貨款(即交機款)。若因買方事故或過失致不能在期限內完成試車者,應視為本合約之機械已全部完成買方應將試車完成之款付清,此觀買賣契約第陸條第4款之約定至明。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將系爭廠房設備交付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試車驗收完成交予被告使用生產,然被告一方面開機使用生產,另一方面卻無理拒付,辯稱應待一年之保固期滿再作測試,如產能仍合格始為付款。原告雖明知此乃純屬推拖之詞,唯體諒其經營恐係尚非得法,週轉有所不便,遂無奈地等候,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八十七年元月五日,經被告公司通知由雙方派員會同測試驗收,每次連續生產達六小時以上結果平均處理產能為每小時92.5%,超過合約標準所要求90%,有被告廠長林佐必與原告代表人共同簽名之驗收證明單可稽。
(八)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訂購之機械設備,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完成安裝並試車驗收完畢,此有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工廠所拍生產過程之照片可證。前開買賣契約第拾條規定,原告對於售予被告之整廠設備負有一年之保固義務,於此一年期間如因製造瑕疵或過失由原告負責維修義務。被告不負擔任何費用。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陸續洽請設於彰化市之兆偉機械公司維修保養,並陸續向該公司購買零件刀具,此有收據影本可稽。設非原告之保固期間已滿,被告何不要求原告依約履行保固之義務,反自負費用洽請第三人進行維修。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成試車驗收,顯非虛妄之詞。
(九)造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訂立新協議書,變更尾款之給付條件。系爭舊契約之機器設備,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全部交機完成,此不僅有被告前總經理李峰輝所出具之交機完成驗收單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則原告既已交機完成,茲所應論究者,厥為系爭尾款究應於何時始能請求給付。查兩造於舊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試車完成並連續正常生產三十天始由買方付予賣方。唯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協訂議書(簡稱舊協議)於第三之四條約定:「新設備試車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付新舊合約之尾款」,嗣後,雙方在同年十二月一日再簽訂新協議書時,又變更尾款之給付條件,於第3項約定「驗收執行方式,賣方換裝新機後試車調整完畢交由安順連續操作十日後,再經雙方會同連續七小時操作,其平均產量作為處理產能認定之依據」,第4項則規定「前述平均產能達到合約規定為驗收合格,如達到80%以上,則以合約金額乘上未足合約規定比例作為扣款驗收。倘低於合約規定80%以下,結案辦理方式可依照合約為之或另議」。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尾款之給付條件,已由舊契約「先試車完成後,交由買方連續操作三十日」,改為舊協議書「按新設備試車完成後,再依新協議書改由原告試車完成後,交由被告先連續操作十日,再由雙方會同操作七小時」,作為付款之依據換言之,系爭舊契約之尾款,應依新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新協議書後,隨即依該協議第二條約定,於當月三日將約定更新之機器即SK-TR 175 HP二台,送交被告廠長林佐必簽收,且經證人李峰輝證述屬實,兩造若未訂定上開新協議書,原告即無更換該兩台廢輪胎絞碎機之義務,被告亦不可能受領該二台絞碎機。而依該協議第三條約定,將上開更新之機器試車調整完畢,交由被告連續操作十日後,再由雙方會同連續操作七小時,結果,該等更新後之機器設備產能均合於約定之標準,此不僅有林佐必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八十七年元月五日簽證之驗收證明單在卷可證,且經林佐必在鈞院結證坦稱:測試當天有符合要求。準此,原告依新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洵屬有據。雖然林佐必又供稱:「..但合約規定要在三十天內都要符合標準,故測試不算完成等語」,然此部份供詞與前開新協議書之付款規定不符,顯然亦屬受雇人迴護雇主之飾詞,自不足採。
(十一)被告廠長林佐必另稱受領二台廢輪胎絞碎機係更換舊主機與新協議無關乙節,完全不實。證人林佐必先後證稱「..會換那二台主機,是因為原告原先所提供的二台機器常常故障,沒有修理的價值,故原告建議換二台新的主機給我們,因之前送過來的舊主機,已經無法修理,公司叫我停機請原告方面更換主機,而舊主機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就停機了」等語,核屬迴護不實之證言。蓋所謂舊主機常常故障,沒有修理價值,已無法修理云者,完全不實,此不僅鑑定該二台舊主機可證,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前往修理主機,何來建議更換之說,況原告依舊協議增加半套新合約之設備予被告後(折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焉可能會建議更換二台主機予被告(折合二千四百萬元)。否則,原告豈非平白奉送被告新合約之全套設備,天下寧有斯理乎,由此可見該證人所供顯然不實。此外,兩造就產能問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既訂協議書為憑,則果真舊主機已不堪修理,且原告同意更換衡情,亦必以書面協議為據,斷不可能徒托空言,是證人所供顯然不符常理,亦與兩造在欠缺互信下之行為態樣相左根本不足採信。
(十二)被告否認新協議書為真,並辯稱原告提出新協議書過遲,有違常理,以及伊否認該協議書上其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等情。然新協議書提出之時機,不足以推翻其真實性,原告未儘早提出系爭新協議書,一則係因本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前之準備程序庭訊及兩造爭論之重點均在交機是否有遲延,遲延原因究係歸責於原告抑或被告新廠之故以及被告就新合約提起反訴是否合法等節,尚未細究尾款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因此,原告乃未即時提出新、舊協議書供證。此外,因鑑於被告有濫用訴訟技巧之嫌,原告遂不得不謹慎提出相關事證。因此被告以所謂遲延提初為由,意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憑信。兩造履約過程中,被告所使用其法定代理人丙○○姓名之印章,前後計有七種款式,其動機顯非單純。因此,系爭新協議書上丙○○之印文既與原告所執新合約書提貨日期欄上所蓋丙○○之更正印文完全相同,足見新協議書確為被告所認同而用印者,被告空口否認系爭新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顯然欲蓋彌彰。
(十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確有為新合約提貨日期展期之合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衡情,簽訂協議書後,原告除應交付新合約之機器設備外,需額外增產半套機器設備予被告。因此,延展提貨日期其利益歸於原告,洵是,要求在新合約書上為展期用印者,必屬原告,要無庸疑。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再辯稱係伊帶新合約前往被告公司,於更改日期後交由被告公司用印,不知印文何以不同云者,自符事理之常;反之,被告辯稱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帶合約書,故僅在被告所執新合約書提貨日期更改處用印,而未在原告所執新合約書用印等語,顯然違反常理。蓋原告既為自已之利益前往被告公司更改用印,焉可能不帶己方所執合約書,況既知攜帶印章前往,又怎可能不帶合約書,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被告所執新合約書提貨日期更改處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該合約書文末簽蓋處原有印文雖有未合,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既係為更改新合約之提貨日期而前往被告公司,自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只帶印章而未帶合約書之情形,則上述印文不合乙節,自屬被告公司之錯誤所造成,根本不足以作為否認該印文真正之藉口,而更改提貨日期既屬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證據,原告自不可能不要求於所執新合約書提貨日期欄更改用印之理。職是,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呈新合約書文末被告公司印文為真正,則原告自無從單純偽造提貨日期更改處被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上述新合約書提貨日期更改處被告法代之印文既出自被告所蓋,則系爭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新協議書並非偽造。
(十四)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今年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為驗證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訂新協議書,乃在提出系爭新協議書正本前,先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新簽之訂貨合約書正本,並請鈞院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就上開合約書第肆條提貨日期欄所蓋其姓名之更正印文是否真正表示意見,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坦承該印文為其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始行提出系爭新協議書正本,說明其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前開訂貨合約書提貨日期欄其姓名之更正印文相同,據以主張系爭新協議書為真正。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庭訊時承認前開合約書提貨欄上其姓名之更正印文為其所有,唯否認新協議書上其姓名之印文為真。因此,當庭徵詢其意見後,被告始有聲請鑑定之舉,否則,如其法定代理人根本否認該二只印文為真,自無鑑定之必要。因此,由被告聲請送鑑定乙節,益證前述漏載之詞非虛。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庭訊當場自認原告所呈合約書提貨日期更改欄之印文為真,則刑事警察局鑑定出該印文與新協議書之印文相同後,被告始改口辯稱該二只印文均為原告偽造云者,自不足採信。
(十五)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因認被告於簽訂新合約後,已遲延近四個月猶未給付定金,然所訂機器設備原告已將製造完成,為恐被告爽約不購,原告復未受有定金,則沒收定金之約定將形同虛設,毫無保障。為此,乃不得不與被告達成卷附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唯原告依該協議書需增加新合約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予被告且應與新合約同時交貨,原告乃與被告協議酌展交貨日期,原告因認既酌展交貨期日,自有在新合約書之提貨日期欄予以更正之必要,為此乃攜帶所執新合約書前往被告公司用印,衡情上述展期之約,係屬有利於原告之條款,是亟於要求在提貨欄上蓋更正章者,要屬原告無疑。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帶新合約書前往被告公司,所以,當時只在被告所執新合約書內更正用印而未在原告所執新合約書更正用印云者,顯然顛倒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依理原告既當執新合約書前往被告公司更正用印,則該更正章縱未與合約章相同亦不足以否認該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章係屬真正。況被告簽訂舊協議書後,迄至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原告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依新合約規定,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驗貨並付清第二期款。此期間,被告非但從未催告原告履行該協議書及新合約書之交貨義務,反而在原告依新協議書交付二台廢輪胎絞碎機與舊協議書無關時,被告卻逕為受領並依新協議書之規定,會同原告驗收,由此益證被告辯稱新協議書為偽造乙節顯然不實。
(十六)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簽新協議書第二頁第3.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依新合約所提供之系統設備增加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予被告,而所謂新合約系統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係包括SK-TR 175HP鋼絲拆解機乙台、SK-FP 120HP打碎機乙台、SK-F 60HP磨粉機六台、SK-D 1HP集塵設備乙台、SK-FV電腦控制箱乙台、SK-FC 20HP冷凍機乙台等六項機器設備。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訂新協議書,除取消上述七月十二日之舊協議,將雙方之權利與責任回歸原合約外,並於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於三十天內將SK-TR 175HP主機二台更換新機,與舊協議所約定之內容完全不同,因此,果如被告所稱兩造並未簽訂新協議書,則被告理應要求原告交付舊協議之半套產能設備即上述六項新機器,斷不可能接受原告所交付用以更新之二台SK-TR 175HP機器,並容許原告取回舊機器,且由被告受領該二台更新之機器迄今,始終未聞其催促原告履行舊協議,在在可見被告否認兩造有簽訂新協議,並否認新協議書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印文真正乙節,顯係卸責之誆詞。實則,被告訂購第二批機器設備後,仍如舊合約一般,既未依約於簽約同時交付六十天期之定金支票,亦未於六十天屆至時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約,然恐係被告自身經營不善或週轉不良,被告一再藉故推拖,最後始以第一批機器設備之產能不足為藉口抵賴,並由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李峰輝,擬具協議書,即被告呈庭者要求原告簽訂,原告初不應允,嗣因考量新合約之機器設備已大致製造完成,然被告尚未給付定金,倘被告果真不買受原告根本無從依合約第參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定金抵充違約金,果真如此將損失不貲,原告乃不得不在七月十二日之舊協議書上簽認,依舊協議書約定,原告需額外提供新合約半套之產能設備予被告,為配合該半套設備之交機時程,原告乃與被告協議展延新合約之提貨日期,此所以在該合約提貨日期欄及進度欄有更改印文之由來,上述事實亦為被告不否認者,當時係原告持新合約正本至被告公司協調由被告將原告之合約取去用印,被告則表示其所執合約之保管人不在,遂未同時用印,待其保管人返回,再就該公司所執合約另行用印,因被告公司用印時,均非在現場為之,因此,何以會發生兩造各自所執合約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更正章印文不同之結果。而被告既當庭承認該更改提貨日期之印文為真,並依新協議書受領更新之機器,則被告事後徒托空言否認該印文為真正自不足採信。
(十七)兩造雖簽訂前開舊協議書,然被告就新合約之定金仍推拖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勉強給付其中六百六十萬元,合約約定六十天期票,結果為六個多月始行付款,同年十月底原告已生產完妥新合約之機器。乃依合約第參條第一款之約定通知被告派員驗貨,不料,被告竟又不理反再提出一些不合理之要求,並由該公司總經理李峰輝草擬新版之協議書,決定取消前開七月十二日所簽之舊協議書,更換機器作為解決之道,原告為免舊合約之尾款懸而未決,乃不得不退讓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先在傳真之協議書上予以簽署,而考慮在傳真紙上簽約,效力恐有爭議,遂要求被告提出同一內容,非傳真紙之協議書由雙方負責人用印為憑,此乃原告庭呈之新協議書之由來,由於原告在訟爭期間一時找不到該紙用印之新協議書以及傳真之新協議書正本,因此,遲未提出主張,直到鈞院命原告務必提出正本,原告找遍工廠與辦公室後,始行找出。
(十八)證人李峰輝先任被告建廠之監造代表後任被告總經理,其供詞或閃爍不定或前後矛頓,恐係涉及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失職之責任,以致未敢據實供證,另證人施俊邦係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彼等所為供述,原已難期公正客觀。況彼等均係先後到庭供述,更難免勾串套招,其供詞不足採信。
(十九)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簡稱新合約)後,即積極備料生產,唯被告並未依約同時交付六十天期之定金支票,甚至到票期屆滿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仍未給付定金,而僅一再藉故推拖,原告為確保權益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勉強讓步與被告簽訂舊協議書,同意增加半套新合約之產能設備予被告,由於增加半套之產能設備,影響交貨期,雙方乃協議增加之半套產能設備,仍依新合約之交貨期為執行之依據,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交貨期,此不僅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且觀乎該協議書第三之二條之約定與兩造均於新合約書之提貨日期欄及進度欄更正有案可稽。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收到新合約之定金後,旋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製造完成所有機器設備,並邀請被告依約前來工廠驗貨,以便給付第二期款。詎料,被告又恣意抵賴,甚至再由其總經理李峰輝擬具新協議書,要求原告簽訂,原告為免舊合約之尾款懸而為決乃不得不退讓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予以簽署用印,隨後即積極履行該新協議之約定。殊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完成測試驗收合格後,原告請求被告依新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舊合約之尾款,被告竟然爽約,原告寒心之餘,乃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驗貨,同時依約付款,否則當即沒收定金,並請求損失賠償。不料,被告既不派員驗貨,亦不給付第二期款。而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固不生提出之效力,但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是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驗貨,被告卻不依約派員為之,更遑論進而予以試車,是依上述民法但書規定,原告就新合約及舊協議應為之給付,視同依債之本旨已為提出,且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亦視同已為成就。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洵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反之,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則被告於本案繫屬中為解除新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失所附麗。
(二十)被告解除新合約,並主張以該合約所付定金與本件訟爭之尾款為抵銷,於法不合。按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新訂購合約書後,因同年七月十二日簽訂新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無償提供半套之產能設備予被告。由於增加該半套設備,影響交貨期,因此,雙方遂協議展延提貨日期及進度,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觀兩造之新合約書均於提貨日期欄及進度欄均有更正章可稽。原告於簽訂前開合約後,即積極備料生產,唯被告並未依約同時交付六十天期之定金支票,甚至到票期屆滿日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仍未給付定金,僅一再藉故推拖原告為確保權益,雖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勉強讓步與被告簽訂舊協議書,然被告在簽訂舊協議書後,仍一再推拖,直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同意投資被告公司六百萬元後,被告始給付新合約之其餘定金六百六十萬元,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內誆稱,被告並於訂約同時給付原告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整。原告於收到前開新合約之定金後,旋即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製造完成所有機器設備,並邀請被告依約前來工廠驗貨以便給付第二期款。詎料,被告又恣意抵賴,甚至再由其總經理李鋒輝擬具新協議書,要求原告簽訂,原告為免舊合約之尾款懸而為決,乃不得不退讓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予以簽署用印,隨後即積極履行該新協議之約定,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完成測試驗收合格後,原告請求被告依新協議書約定給付舊合約之尾款,被告竟然爽約,原告寒心之餘,乃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促其給付舊合約之尾款外,並促其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前往原告工廠驗貨,同時給付依新合約第參條第一款之約定第二期款二千三百一十萬元,否則當即依約沒收定金,並請求損失賠償,不料,被告仍不為置理,既不派員驗貨,亦不給付第二期款。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固不生提出之效力;但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派員檢驗新合約之機器設備,被告拒不派員為之,依上述民法但書規定,原告就新合約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職是,被告於提起反訴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循此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失所附麗。
二、反訴之陳述:
(一)反訴被告自始即承認舊契約原訂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交機,然因反訴原告推拖四個月仍未給付定金,經催告後,其法定代理人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往反訴被告工廠參觀,因見反訴被告已製造完成乃不得不書立同意書,載明反訴被告確定能於二個月內亦即原預定期限內交貨之事實,並言明反訴原告同意支付定金之旨然因反訴原告單方建廠遲延,經協議後延期二個月。反訴被告亦自始即承認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始完成交機,然主張並未遲延,理由純係因反訴原告預定裝置新機之廠房遲延完工,以致無法如期交貨,反訴原告乃商請反訴被告同意予以延展至建廠完成始交機。衡情,設非上述建廠遲延之事由存在,反訴被告既早已製造完成相關機器設備,自當期望儘速送達反訴原告,以便依約請款,斷不可能在雙方未有延期交貨之共識下,不為準時交貨,而承擔反訴原告受領遲延之利息損失甚至甘冒反訴原告誆指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反訴原告辯稱未再同意展期乙節顯然不符常理。上述事實,參照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先交磨粉機貳台供反訴原告先行使用。然事實上該機器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行送達反訴原告之新廠,此期間反訴原告從未有催告之行為,由此益證兩造顯有配合反訴原告新廠陸續完成而為交機之協議,灼然至明。詎料,反訴原告竟誆稱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其舊廠之營業處,並否認有廠房遲延完成之情事。為此,反訴被告除敘明債務履行地係於新廠無誤外,另聲請鈞院命反訴原告提出其新廠房之使用執照,殊知,反訴原告竟於十一月二十三日隨狀庭呈該公司舊廠之使用執照,更恣意妄稱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其營業處即舊廠所在地,即成功三路二三一號,事實上,反訴原告於其答辯暨反訴理由(二)狀內自承,嗣後因欲擴大生產規模,始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舊合約之機器設備,而反訴原告公司計有二個廠房,一個在山上(按指新廠即成功路三七三號),一個在市區(按指舊廠),系爭舊合約所購機器設備係安裝在山上的廠房,業據證人李峰輝結證在卷,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衡情,反訴原告既係為擴大生產規模始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自係安裝在新廠無疑。此不僅由反訴原告在訟爭之前從未指責反訴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送達新廠有誤,且在其所寄存證信函或兩造所簽協議中,亦從無任何送達地點錯誤之指責可資佐證,由上開說明可知,反訴原告誆稱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其舊廠云者,完全違背經驗法則。按反訴被告既配合反訴原告於新廠建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陸續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反訴原告簽收,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完成交機,何來遲延交機之有。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按每日以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款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於法顯然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應不管反訴原告新廠何時完工,均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完畢,然斯時該廠房尚無水電,自無法操作生產,反訴原告顯無損失可言。洵此反訴原告訴請賠償損害云者,亦顯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畢後,旋即試車完成交付反訴原告使用,此後並未發生性能瑕疵產能不足等情事。因此,反訴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向被告訂購價值四千二百萬元之新合約,舊契約總價僅二千五百萬元。衡情,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倘未完成試車,且證明性能與產能未有瑕疵,反訴原告焉可能不以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拒付第二期之交機款或保留部份該期款,反訴原告又怎敢再向反訴被告訂購價值近二倍之機器設備,在在可見反訴原告所謂之產能問題,顯係其片面恣意之主張,並非實在。
(三)反訴原告雖舉其原任總經理李峰輝證稱:試車時發現產能不足,主機有問題,常常要修等語,然李峰輝之供詞,顯然違反上述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上述事實,參照李峰輝亦證稱:協議書(按指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是因為當時我們發現第一套產能不足,第二套尚未交機,為了預防第二套也有這樣的問題而簽立,主要是解決產能問題。然所謂第一套產能不足之詞已嫌不實,詳如上述,退萬步言,縱然非虛,然第二套既然尚未交機,反訴原告果真係為預防有產能不足之問題,理當與反訴被告訂立附條件之補償協議。換言之;當係以反訴被告所交第二套機器設備果真產能不足時,始應予以補償之條款,然觀乎卷附上述舊協議書相關條款,係確定由反訴被告增加新合約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予反訴原告,何來預防之有,在在足以證明李鋒輝之供詞,要屬迴護反訴原告之詞,與事實顯有未合。
(四)證人林佐必為反訴原告現任廠長,其供述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則由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當然亦不足以供證。
(五)至於反訴原告依其陳報函所載處理量作為產能不足之賠償依據,因同屬私文書且為反訴原告片面製作,殊無法充分彰顯產能之真象。反訴被告否認以之為計算基礎所為賠償之請求,況反訴原告因不使用反訴被告所生產品質較佳,當然價格較貴之刀具(每組約八千元),處理廢輪胎,反而採購廉價之刀具生產,(每組一二千元),當然影響其產能。
(六)此外,據查反訴原告所處理之廢輪胎產品銷售欠佳,因此,庫存之橡膠粉等處理物堆積如山,反訴原告乃減少系爭機器之生產時數。因此,反訴原告之整體之處理量亦隨之減少,由此可見,上述函件根本不足為憑。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驗收證明單影本二紙、同意書影本一紙、原告所寄第11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紙、被告所寄第00308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所寄第03142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照片二紙、簽收單影本四紙、新協議書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二紙、印文明細影本乙紙等件為證。添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之廢輪胎處理設備買賣契約(下稱舊合約)之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則以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作為抗辯,故本訴首應探究者,應係雙方就尾款之給付是否設有條件及該條件是否成就二項,依舊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中規定訂約時定金七百五十萬元,交機時付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試車完成並連續正常生產三十天始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故雙方顯然係以試車完成及連續正常生產三十天二項作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而兩造於上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雖有爭執,然依二造所不爭執由李峰輝手書而由兩造共同簽立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下稱原協議)第三之一規定乙方(原告)同意依新合約所提供之系統設備增加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以解決新舊合約訂購設備產量不足之異議第三之四新設備試車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付新舊合約之尾款,故雙方已同意將給付舊約尾款之條件改為,新設備試車完成後,惟上開原協議訂立至今三年,原告迄未交付任何新設備,遑論試車,條件既未成就,即依新協議第三之四項新設備試車完成後,甲方(即反訴原告)應付新舊合約之尾款,按分別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六百三十萬元。可見本協議已徹底變更了舊約尾款之給付期限,申言之,舊約原定試車完成並連續正常生產三十天始由買方(即反訴原告)付三百七十五萬元予賣方(即反訴被告);惟現則改為須待新設備試車車完成後,被告始負給付上開尾款之責,然而協議訂定至今己逾二年四個月,原告迄未交貨,遑論試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舊約之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顯無理由。
(二)依系爭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買賣合約(簡稱舊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賣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訂立後一百八十日內,將本契約之整廠設備全部交付予買方(即被告),並完成試車等語,故知本件應以被告之營業處所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二三一號為債務履行地,依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所頒廠房使用執照可知,被告廠房早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即已先後建造完成,嗣因欲擴大生產規模,始與原告訂立系爭舊約而添購機器設備,況且依常理豈有人在廠房未完成前即先訂購機器而致己方有受領遲延之違約之風險者,故原告以被告廠房尚未完成,故主動提議延期交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且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按債務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就債務清償地,以被告營業所在地即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二三一號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三四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八二四號著有判例,原告自應就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業已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並提出給付,且遭被告拒絕或不能受領等項,負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適有南崗二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用電,即謂被告係受領遲延。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延期交貨協議書,原告亦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交貨,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貨,故原告仍負遲延給付之責。至於原告提出由被告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協議交貨日期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應就兩造曾如何協議,又何以協議遲延交資日期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等節,負舉證責任。況依原告所言實際交貨日期既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何以先謂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試車驗收完成,後又謂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元月五日,始經雙方派員測試驗收,豈非矛盾。
(四)原告雖另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謂「新協議書」乙份,辯稱前揭原協議業已取消,雙方權利義務回歸舊合約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果如原告所言,新協議書於本訴實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依常理,似應在起訴之初或審理之前階段即行提出,然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具狀提起本訴,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訊證人李峰輝時始首度提出新協議書傳真影本乙份,主張由李峰輝擬具,而由兩造簽有新協議書乙事,惟經李峰輝當庭辯識後稱這份協議書尚未完成,而李峰輝嗣後又補充謂:因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的協議書中增加完整的半套此一部分原告並未履行,被告以催告對方履行的方式來解決,本來想要再做協議,但是雙方意見不同而未達成,本來要達成如該協議書之協議,但因雙方意見不同,而未達成,我曾以傳真與原告定代理人協商解決這件糾紛,但在我的任內並沒有達成新的協議。再謂:系爭新協議書不是我簽訂的,我事情處理完畢,要簽約時,由董事長來蓋章,施俊邦並沒有參與,如因有人簽訂這協議書,我當時應該會知道,至於未達成協議,是因為有幾個條件談不攏。猶有甚者,原告始終強調雙方係以先後簽名,互相傳真方式完成簽約,在雙方就新協議書傳真之真偽互為攻防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二次庭期中,原告從未主張兩造傳真後,曾再親自會面簽立另紙協議書正本,何以在傳真本經李峰輝予以否認,經被告要求提出傳真原本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六次開庭時忽又提出蓋有雙印文的協議書正本,如此過程,實不得不令人啟疑,況原告一再聲稱印章是被告公司施副董事長蓋的,被告法代也在場,地點在被告工廠,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惟經鈞院傳訊施俊邦到庭,卻否認印章為其所蓋,並稱:本件當時是李峰輝總經理處理的,但李總經理告訴我並沒有達成協議書的內容,我沒有印象原告有專程南下跟我或公司簽立新協議書,又稱:本件大部份是李峰輝在處理,這上面的印文或沒有蓋過云云,與李峰輝之證詞,不謀而合,應可採信。
(五)此外,原告稱業已依新協議書規定完成交機及試車等程序,惟此又經證人林佐必予以證實二台廢輪胎絞碎機係因舊合約主機已故障不堪使用而原告同意更換,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即下令停機以待更換,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簽收,十二月四日開始更換云云,故該二主機之更換,顯與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新協議書無關,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六)綜上,上開新協議書,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即應駁回原告之訴。退萬步言,縱令認為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另簽合約書(即新約),由被告給付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迄未依約交付任何機器與被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訴狀繕本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定金之責,爰提出抵銷之抗辯。
二、反訴之陳述: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由反訴原告以二千五百萬元整向反訴被告訂購廢輪胎抽鋼絲磨粉棉紗分離之整廠機器設備乙批,不意反訴被告於該批機器設備非但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付而遲延交付近一年之久,依約應於簽約後一八○天內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且該批機器經,查其產能及效能與系爭契約所附回收投資報酬率分析表相去甚遠,明顯為給付有瑕疵,而應依民法第二二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反訴原告除先將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暫扣不發外,並積極與反訴被告協商解決之道,反訴被告自知理虧,乃提議反訴原告再增購另一套整廠機器設備價金則定為四千二百萬元,而反訴被告為補前過願意另外贈送半套機器設備與反訴原告,以補償反訴原告因前次合約所受之損失,雙方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另行簽定第二份之買賣合約書,反訴原告並於訂約同時給付反訴被告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整,不意訂約之後,迄今反訴被告根本未再給付反訴原告任何機器設備,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及第二五六條,反訴原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為此以本訴狀之送達於反訴被告作為解除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交機逾期之罰款、產能不足所致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首應探究者為交機是否逾期乙節,依約反訴被告原應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約後一八○天內,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交機,有舊合約為證,後雙方同意延期六十天,即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交機,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協議書乙份可按,惟嗣後反訴原告即未再同意延期交機,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乙份,並請求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反訴原告申請用電之相關資料,主張因反訴原告新廠尚未完工,雙方協議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交機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確有數個廠房,然雙方合約既未指定債務履行地,不論依法或交易習慣,即應以債權人即反訴原告之營業處所為準反訴被若主張反訴原告就此另有指示,應另行舉證,不能以反訴原告另有廠房,或該廠房之使用執照日期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接電日期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推定反訴被告之主張再度延期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真,蓋果有廠房之存在,不論使用執照已否發給電力已否裝設,實不影響於機器之存放,即不影響交機之日期,況該廠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有使用執照,同年月十九日已有電力,衡情更無必要將交機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再延遲交機,反訴被告須負罰款之責,何以未比照上例要求反訴原告開立書面同意書。再者,上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係回應反訴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而來,後者謂依約付訂金後一八○天交貨,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為交貨期,反訴原告接獲後回函駁斥,豈能自認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更晚八個月之久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交貨日,是依前開信函上下文對照,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訂約後之六個月即一八○天,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故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顯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筆誤。綜上,反訴被告顯然應在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前完成交機,逾此日期即應負每日以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責任,而反訴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機,有交機完成驗收單乙份可參,故應賠償之金額為273天(85.04.03至86.12.31)*25,000,000*1/1000=6,825,000。
(三)再者,關於機器產能不足之部分,依下列證據方法,足見系爭機器明顯有產能不足之問題,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立協議書中反訴被告承諾依新合約所提供之系統設備增加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價值二千一百萬元),以解決新舊合約訂購設備產量不足之異議,且所謂的半套是指完整的一條線的設備,半套指的是產能,而不是主機兩台。證人林佐必以廠長身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書之簽呈謂設備故障率太高,產能相差過於懸殊,合約為每小時二四.四噸,實際產能每小時八.九噸,以八十七年元月最佳狀況,達成率僅36.72%。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期金委員會訂立合約為期一年,約定每月處理量為八三三噸,全年為九九九六噸,惟反訴原告實際陳報與基管會之數量全年僅二一五五四四噸,相差懸殊。反訴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文廢輪胎資源回數管理基金委員會謂本廠因受制於新勝光設備處理功能不足,且機械故障率偏多,統計每月最高處理量僅為三七三噸,難以達成與貴會簽訂每月處理八三三二噸之合約。另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運送主機二台與反訴原告予以更換,而更換之原因,係因之前送過來的舊主機,已經無法修理,故反訴被告建議換二台主機給我們,有簽收單二張為證及林佐必之證詞為憑。準此,系爭機器確有產能不足之瑕疵,已無可置疑。關於系爭機器產能不足所致反訴原告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下:依上開分析表雙方所約定系爭機器之產能為:
(1)每小時處理廢輪胎二四公斤,扣除鋼絲約15%、棉紗15%,應產橡膠粉一五三公斤±10%。
(2)每日生產十六小時,每月工作二十五天,故每日應產:16小時×1530公斤=24.4噸。每月應產:24.4噸×15天×90%=549噸。
(3)查系爭機器之實際產能,依反訴原告向南投縣環保局報備之輪胎處理量為平均每月一二一八一三噸:121.813噸×60%橡膠粉=73.088噸;每月產能不足量為549噸-73.088噸=475.912噸;以分析表所列市價每公斤4.5元計算反訴被告即應補貼反訴原告475.912噸×4500元×6月=12,849,624元。
(4)所失利益部分:反訴原告另與廢輪胎基金管理委員會(簡稱基管會)訂有處理合約,由基管會針對被告之廢輪胎處理量予以補貼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一年。約定每月處理量八三三噸,每噸可請補償費三千二百元,故全年可請領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元 (833×12月×3200元=00000000)。全年之實際處理量為二一五五四四噸,只請領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2155.44噸×3200元=6,897,408元)。故損失補貼費二千五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31,987,200-6,897,408=25,089,792)。反訴原告念及同業之誼,只請求上開金額之三成即七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四)兩造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簽協議書,係因兩造前後系爭二次買賣合約均發生糾紛,乃由兩造負責人出面協商並達成協議,以作為後續新舊合約履行之依據,並為前述合約之附件,依該協議第三之一項: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依新合約所提供之系統設備增加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按價值二千一百萬元,以解決新舊合約訂購設備產量不足之異議,足見舊合約確有產能不足之問題且為反訴被告當時所承認,否則舊合約總價不過二千五百萬元,新合約總價為四千二百萬元,何以反訴被告竟會同意另贈送價值為全套肆仟貳佰萬元之一半即二千一百萬元之半套設備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現抗辯舊約機器之產能如何符合標準云云,並不可採。
(五)依新協議第三之二項完成三之一項之日期仍依新合約之交貨期為執行依據,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交貨期,倘未履約,其逾期之罰則以新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一為逾期每日之罰款,此何以反訴被告於準備書狀中必須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如期製造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緣故。惟該批機器究否依約製造完成,乃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似不得僅以反訴被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繳款即推定該批機器已製造完成。依該協議第三之三項爾後甲乙雙方對系統之產能不再爭議,惟乙方(即反訴被告)仍需對其所提供之設備負具有可靠穩定之運轉功能之責任,及後續保固與維修服務,可見,本件協議即民法第三三條所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所謂「新債清償」。申言之,即反訴被告若切實履行上開協議之內容,則爾後反訴原告對舊合約機器之產能不足即不再爭議,蓋反訴原告既由新約獲得原告贈送價值二千一百萬元之新合約設備之半套設備之利益,反訴原告因此同意以放棄舊約產能不足問題作為交換條件;反之,若反訴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協議,則舊債務既不消滅,反訴原告仍可依舊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產能不足所致之損害賠償,此當為雙方上開協議之真意。退萬步言,若不認為上開協議係所謂「新債清償」,亦應認為反訴原告就產能不足不再爭議乙節,係以反訴被告切實履行上開協議為停止條件,換言之,反訴被告若切實履行上開協議,反訴原告則以此為前提要件而不再爭議產能不足問題。惟不問何者,反訴被告至今仍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協議,則屬事實,故反訴原告不論本於「舊債務仍不消滅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均可向反訴被告求償產能不足所致的損害,應無疑問。
參、證據:買賣契約書一份、送貨單七紙、交機驗收單一紙、南投縣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表一紙、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函及函所附廢棄物處理、進廠記載表六份、廢輪胎責任回收處理協議書一紙、交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發票三紙、訂貨合約書一份、簽呈一紙、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廢棄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一份、使用執照五紙、協議書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峰輝、林佐必。
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訂廢輪胎回收處理設備買賣契約(下稱舊合約),雙方同意以坐落南崗工業區○○○路三七三號新廠房為債務履行地,並訂於契約訂立後一百八十日交機,後兩造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協議同意原告延期六十日交貨,嗣因被告新廠尚未建造完成,兩造乃協議更改交機期限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後兩造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訂定協議書同意尾款於新設備試車完成後交付,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訂立新協議書變更尾款之給付條件,將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取消,兩造之權利義務回歸原合約,驗收方式改為由被告連續操作十日後,再經雙方會同連續七小時操作,其平均產量作為處理產能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全部交機完成,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會同被告公司廠長林佐必試車驗收完成,而依原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另原告就新合約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循此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不足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依原買賣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中規定訂約時定金七百五十萬元,交機時付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試車完成並連續正常生產三十天始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由兩造共同簽立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下稱原協議)第三之一規定乙方(原告)同意依新合約所提供之系統設備增加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以解決新舊合約訂購設備產量不足之異議第三之四新設備試車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付新舊合約之尾款,故雙方已同意將給付舊約尾款之條件改為,新設備試車完成後,惟上開原協議訂立至今三年,原告迄未交付任何新設備,條件尚未成就,即依新協議新設備試車車完成後,被告始負給付上開尾款之責,然而協議訂定至今己逾二年四個月,原告迄未交貨,遑論試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舊約之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顯無理由。縱令認為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另簽合約書(即新約),由被告給付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迄未依約交付任何機器與被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訴狀繕本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定金之責,爰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訂廢輪胎回收處理設備買賣契約,並約訂於契約訂立後一百八十日交機,後兩造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協議同意原告延期六十日交貨,嗣因被告新廠尚未建造完成,兩造乃協議更改交機期限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後兩造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訂定協議書同意尾款於新設備試車完成後交付,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訂立新協議書變更尾款之給付條件,將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取消,兩造之權利義務回歸原合約,驗收方式改為由被告連續操作十日後,再經雙方會同連續七小時操作,其平均產量作為處理產能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全部交機完成,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會同被告公司廠長林佐必試車驗收完成,而依原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買賣合約書、驗收證明單、同意書、原告所寄第11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紙、被告所寄第00308號存證信函、被告所寄第03142號存證信函、新協議書、送貨單、印文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送貨單、交機驗收單、南投縣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表、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函及函所附廢棄物處理、進廠記載表、廢輪胎責任回收處理協議書、交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發票、訂貨合約書、簽呈、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廢棄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使用執照、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峰輝、林佐必等人。
四、依兩造之原買賣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試車完成並連續正常生產三十天始由買方付予賣方。惟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協訂議書於第三之四條約定:「新設備試車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付新舊合約之尾款」,嗣後,雙方在同年十二月一日再簽訂新協議書時,又變更尾款之給付條件,於第三項約定「驗收執行方式,賣方換裝新機後試車調整完畢交由安順連續操作十日後,再經雙方會同連續七小時操作,其平均產量作為處理產能認定之依據」,第四項則規定「前述平均產能達到合約規定為驗收合格,如達到80%以上,則以合約金額乘上未足合約規定比例作為扣款驗收。倘低於合約規定80%以下,結案辦理方式可依照合約為之或另議」。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尾款之給付條件,已由舊契約「先試車完成後,交由買方連續操作三十日」,改為舊協議書「按新設備試車完成後,再依新協議書改由原告試車完成後,交由被告先連續操作十日,再由雙方會同操作七小時」,作為付款之依據換言之,系爭舊契約之尾款,應依新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此由新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否認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新協議書為真正,並辯稱:新協議書應在起訴之初或審理之前階段,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首度提出新協議書傳真影本,在傳真本經李峰輝予以否認,經被告要求提出傳真原本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又提出蓋有雙印文的協議書正本,實令人啟疑,況原告一再聲稱印章是被告公司施副董事長蓋的,被告法代也在場,地點在被告工廠,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惟經傳訊施俊邦到庭,卻否認印章為其所蓋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該協議書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原告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之副董事長施俊邦蓋的,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毆陽鉅亦在場等之事實,雖無法舉證,且為被告及證人施俊邦所否認且以出證人李峰輝證述當時確有協議但未完成云云為辯,然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而由本院提示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新簽之訂貨合約書(下稱新訂貨合約書)正本,並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毆陽鉅,就上開合約書第四條提貨日期欄所蓋其姓名之更正印文是否真正表示意見,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毆陽鉅坦承該印文為其所有(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該訂貨合約書之日期更改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毆陽鉅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新協議書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毆陽鉅之印文,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之印文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函可稽,雖被告法代定代理人毆陽鉅嗣後否認上開新訂貨合約書上日期更正之印文為其所有,且質疑為何原告所持新訂貨合約書上負責人欄下之毆陽鉅印文與更改日期上之印文不同,且被告所持之新訂貨合約書上更改日期章亦與原告所持之新訂貨合約書上之更改日期章不相符合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已自認該印文為其所有,其嗣後之否認自無法推翻其在前所自認之效力,是本院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毆陽鉅承認新訂貨合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而新協議書上之印文又與其印文相符,足證新協議書為真正。
(二)再依新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因原機不符使用,議定三十天內將SK-TR175HP主機兩台換新機後驗收產能」,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原告有交付SK-TR 175HP主機二台予被告,而為被告廠長林佐必簽收,且經證人李峰輝證述屬實,此有送貨單二紙及本院言詞筆錄附卷可稽,是兩造若未訂定上開新協議書,原告即無更換該兩台廢輪胎絞碎機之義務,被告亦不可能受領該二台絞碎機,雖被告舉證人林佐必證述:因舊合約主機已故障不堪使用而原告同意更換,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即下令停機以待更換,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簽收,十二月四日開始更換云云,然依兩造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訂合約書以來就爭議不斷,而二台廢輪胎絞碎機價值頗高,如原告要再交付二台主機,兩造必定經過一番協商,且立下書面證據而後才會更換,當不致於無任何協議即更換二台主機。況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兩造所簽訂舊協議中約定增加半套之設備予被告以解決對新舊合約設備產能不足之異議,是若未再訂定新協議而依舊協議則原告僅須再提供半套之設備予被告即可,當無須再更換二台主機予被告之理由,是由此益足以認定該新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及證人林佐必上揭所辯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另新訂貨合約書,由被告給付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與原告,而原告迄未依約交付任何機器與被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訴狀繕本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定金之責,爰提出抵銷之抗辯云云。經查;兩造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另新訂貨合約書,由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六百萬元後,被告給付新訂貨合約之其餘定金六百六十萬元,而原告現尚未交付所有機器設備予被告,此有新訂貨合約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新訂貨合約書,惟本件原告雖自承尚未交付機器予被告,然原告亦陳述於八十六年年十月三十日已依新訂貨合約書製造完成所有機器設備,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促其給付舊合約之尾款外,並促其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前往原告工廠驗貨,同時給付依新合約第參條第一款之約定第二期款二千三百一十萬元,否則當即依約沒收定金,並請求損失賠償,此有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附件可查,是本件兩造所訂之新合約書,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雖原告另主張依新訂貨合約書,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舉證證明,然如上所述,就新訂貨合約書,原告主觀、客觀均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被告以給付不能之事由而解除新貨合約書即無理由,則本件新訂貨合約書既尚未經解除,被告以解除契約後之訂金一千二百萬元作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新協議書為真,而原告亦依新協議所定之條件已履行完畢,另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由反訴原告以二千五百萬元整,向反訴被告訂購廢輪胎抽鋼絲磨粉棉紗分離之整廠機器設備乙批,依兩造之事後協議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交付,而反訴被告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付,另該批機器經查其產能及效能與系爭契約所附回收投資報酬率分析表相去甚遠,明顯為給付有瑕疵,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交機逾期之罰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及產能不足所致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七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本約定應於上開契約訂立後一百八十日內,將設備全部交予反訴原告,然因反訴原告新建之廠房尚未完工,因此提議延期六十天交貨,僅要求反訴被告先交磨粉機60HP二台供其使用,迨延展之交貨期屆至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反訴原告之廠房仍未完工,為免妨礙建廠施工,更為避免按期交機時,如發生遭竊或受損情事,責任歸屬問題,兩造再協議之交機期限改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而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交付所有機設備,自無交付遲延;另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完畢後,旋即試車完成交付反訴原告使用,此後並未發生性能瑕疵產能不足等情事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依兩造之事後協議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交付機器設備,而反訴被告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付云云,經查;本件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簽訂有關廢輪胎抽網絲、磨粉、棉紗分離整廠設備之買賣契約,其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上開契約訂立後一百八十日內,將整廠設備全部交予反訴原告,並完成試車,反訴原告告負責人毆陽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反訴被告工廠視察,確信反訴被告能於二個月內交貨,遂出據允付定金七百八十七萬元之同意書,並協議延期六十天交貨,僅要求反訴被告先交磨粉機60HP二台供其使用,而兩造再協議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完成整廠設備之交付,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反訴被告已完成全部設備之交付,此有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反訴原告所寄予反訴被告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中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證人李峰輝所簽之交機完成驗收單附卷可證,反訴原告雖另辯稱該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是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誤載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寄予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依上述約定,貴公司(即指反訴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完成整廠設備全部交付,貴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全部設備始運至本公司,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進行試車,遲延期間已有十一個月之久等語,依上開存證信函尚有記載其他日期,且依記載遲延期有十一個月之久,均是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計算基準,是反訴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是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誤載,本院不予採信,是依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嗣後兩造之協議,該契約內所訂之機器設備反訴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交付予反訴原告。
四、再兩造於舊合約書雖未明定機器設備之交付地點,然查反訴原告公司有兩個廠房一個在山上(指位於南投市○○路三七三號之新廠),一個在市區(指位於南投市○○路二三一號之舊廠)。系爭舊合約所購機器設備係安裝在山上的廠房,不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李峰輝在鈞院供承在卷,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而反訴原告之位於南投市○○路三七三號廠房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用電,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核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獲准接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投區業核發字第八九○一-○四九九號函及所附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臺灣省電氣技術員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建一字第一五六五六五號函等件附件可稽,而系爭之機器設備,乃一龐大之設施,並非一般地方即可放置,而實際上該機器設備確實裝置於反訴原告之新廠並非舊廠,則反訴被告辯稱本件舊合約所訂之機器設備係約定於新廠交付,應為可採,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廠房未建築完成工業用電未能依法申請使用,則反訴被告縱使交付機器設備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無法利用,足見反訴被告辯稱因廠房尚未完成,兩造遂有再延期之議,而該新廠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接電,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反訴原告根本無法以新廠來利用機器設備,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即應交付該機器設備,應不可採,而反訴被告辯稱於反訴原告新廠建築完成前協議之交機期限改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實為可採。綜上所述,兩造舊合約嗣後既約定機器設備改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交付,而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交付,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遲延交付機器設備之違約金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機器設備有產能不足之情形,爰依舊合約請求所失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經查,依舊合約第八條規定:「賣方(即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附件即廢輪胎磨粉回收投資報酬率分析表,亦應視為本契約之內容,賣方負有補足欠缺之義務。換言之,買方如遵照賣方於該分析表所提建議,而未達該標準,賣方應補足不足之部分」;而依新協議書於第三項規定「驗收執行方式,賣方換裝新機後試車調整完畢交由安順連續操作十日後,再經雙方會同連續七小時操作,其平均產量作為處理產能認定之依據」,第四項則規定「前述平均產能達到合約規定為驗收合格,如達到80%以上,則以合約金額乘上未足合約規定比例作為扣款驗收。倘低於合約規定80%以下,結案辦理方式可依照合約為之或另議」。由上所述,可知有關於產能不足賠償部分,由舊合約第八條更改為新協議書第四項規定,則本件縱然有產能不足之情形,反訴原告應依新協議書第四項規定請求,而本件反訴原告仍依舊合約第八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其所為之請求依據有誤,本院不予淮許,應予駁回。
六、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舊合約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訂定,而反訴被告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舊合約所訂之全部機器設備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訂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一年處理廢輪胎之契約,是本件反訴被告所交付機器設備縱有產能不足而無法處理反訴原告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量,然此係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後,該契約並非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履行舊合約期間所定(即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非當時即有計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訂定契約處理廢輪胎,從而當不得已知悉系爭機器已有產能不足之現象,再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該機器無法處理後來所訂契約處理之量,即謂此部分亦是所失利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舊合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無法處理後來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量之差額部分之所失利益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 益 茂
~B書記官